(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与文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文某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四川大厦北附楼。负责人陈研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人武,广东太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诉被告文某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9081.4元、利息23996.3元及滞纳金6242.3元,合计22932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截止2015年2月11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对被告名下的粤B×××××号汽车享有抵押权,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9081.4元、利息23996.3元及滞纳金6242.3元(上述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2月11日其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文某甲名下的粤B×××××号汽车,原告对所处分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乐艺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