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张××与陈××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张××,陈××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尹鸿智,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益钧,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尹鸿智,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益钧,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张××与被告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丁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人民陪审员张建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张××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尹鸿智、张益钧和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张××共同诉称,石××系张晓达之母,张××系张晓达与前妻王艳之子。1994年11月30日,张晓达与王艳离婚,婚生子张××随王艳共同生活。2010年2月3日,张晓达与被告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29日,张晓达因病去世,遗有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绿岛家园23-1-502号房屋1套(以下简称“绿岛家园”房屋)和号牌为津Q×××××号起亚汽车1辆,其他遗产由被告保管。现原被告不能对张晓达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共同继承登记于张晓达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绿岛家园23-1-502号房屋1套,该房屋归张××所有,张××给付石××和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2、原被告共同继承登记于张晓达名下的号牌为QJ3675号起亚牌汽车1辆,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二原告相应汽车折价款;3、原被告共同继承登记于张晓达名下的号牌为津N×××××号东风牌汽车和号牌为津N×××××号解放牌汽车各1辆;4、原被告共同继承张晓达生前缴纳于社会保险中心的养老保险金;5、鉴定评估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二原告当庭自愿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被告陈××辩称,1、张晓达生前留有遗嘱由被告一人继承绿岛家园房屋,且遗嘱也确认该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同时张××于2014年2月27日收取被告钱款后自愿放弃继承,所以绿岛家园房屋应由被告继承。2、号牌为QJ3675号起亚牌汽车1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继承张晓达享有相应份额。3、案外人朱万敏在张晓达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予被告60万元,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张晓达遗产中予以扣除。4、处理张晓达丧葬费的支出应在张晓达遗产中扣除或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石××、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张慧卿死亡户口登记页;2户口移出登记页、3、张晓达死亡证明。证明张慧卿与石××系夫妻关系,张晓达系其夫妻之长子,张慧卿与张晓达分别于1997年9月25日和2014年1月29日因病去世。第二组,(1994)南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晓达于1994年11月20日与王艳离婚,婚生子张××随王艳共同生活。第三组,1、2009年9月22日,张晓达与案外人崔桂花签订的关于购买绿岛家园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2、协议编号为27931-004004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1份;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2页;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康路支行出具的该房屋贷款还款明细;5、房产证复印件1份;6、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津港估司字(2014)第041号《房地产估计报告》及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质询函回复》。证明绿岛家园房屋实际购买价格为82万元,建筑面积127.83平方米,房屋首付款15万元由张晓达支付,该房屋登记于张晓达名下并以其名义办理房屋贷款手续,贷款期限228个月,首次还款为2009年12月5日,截止2014年9月21日,该房屋返还借款本金合计94906.62元,支付贷款利息106978.67元,剩余贷款本金455093.38元未还,房屋现市场价值总额120万元。第四组,石××租房协议复印件4份及其向张晓达银行账户打款凭证5张(金额估计16500元)。证明此款系石××出借给张晓达用于偿还绿岛家园房屋贷款,现主张从房款中扣除此款返还石××。第五组,1、牌照号为津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注册登记页1页;2、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津竞诚鉴估字2015第024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1份。证明张晓达名下的牌照号为津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现市场价值39843元。被告陈××查看上述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第2、4、5项无异议;第1项协议是否系张晓达签署存疑,即使系张晓达签署但也应有第三方在场见证,且绿岛家园房屋的履行应以在房管局签订的合同为准,对此项证据不予认可;第3项证据,以张晓达名义购房,所以只能以张晓达名义交纳房款,但此项证据无法证明购房款是张晓达的钱;第6项证据,因鉴定机构未进入绿岛家园房屋评估,所以对估价报告和关于未进入诉争房屋评估质疑的质询函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该证据中的租赁协议均为复印件,所以不予认可;对4张银行打印凭条中的其中3张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1张因字迹褪色不予认可,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张晓达收取其母石××钱款,无法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被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陈××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40×××43-007000-900093774、40×××43-007000-900095958存折各1个及案外人陈秋霞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40×××72-007000-900073950、40×××43-007000-900078308、40×××43-007000-900086059存折各1个;2、张晓达署名的承诺书1份;3、2014年2月27日,由张××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张晓达生前出具的承诺书具有遗嘱性质,且绿岛家园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第二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的张××放弃继承证明和收取被告3万元钱款的收条各1张。证明张××收取被告3万元后放弃对绿岛家园房屋的继承权。第三组,(2014)辰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案外人张晓达与被告夫妻拖欠案外人朱万敏借款60万元,该共同债务应在张晓达遗产中扣除,返还此债务。第四组,张晓达丧葬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支付张晓达丧葬费7395元,应在其遗产中扣除返还被告。原告石××、张××查看上述证据后,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上述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存折中的钱款用于支付绿岛家园房屋;2、张晓达签字的承诺书不符合遗嘱的法定成立要件,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此证明虽为张××书写,但内容写明为“听张晓达说”,所以无法证明绿岛家园房屋系被告出资。故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和收条确系张××书写,书写过程是张××刚听被告告知其张晓达去世的消息打击很大时所写,但现在张××不同意放弃继承;收取被告3万元是张晓达生前承诺为张××结婚购买钻戒的钱,此款与放弃继承无关。对此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处理的借贷纠纷无法证明系张晓达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继承案件无关。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辰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陈××与被告石××、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调查笔录和开庭笔录,上述笔录内容记载本案原被告家庭身份情况和绿岛家园房屋购买情况。二原告对上述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否认在(2014)辰民初字第1346号案件中自己陈述的绿岛家园房屋实际购房款为82万元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对上述笔录其他内容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晓达系石××与张慧卿之子,张慧卿于1997年9月25日去世。1994年11月20日,张晓达与王艳离婚,其婚生子张××随王艳共同生活。2010年2月3日,张晓达与被告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晓达于2014年1月29日因病去世,被告支付办理张晓达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2009年9月22日,张晓达与案外人崔桂花签订购买绿岛家园房屋的买卖协议,约定崔桂花自愿将绿岛家园房屋出售予张晓达,房屋成交价格82万元,签定本合同时即支付12万元定金,2009年9月25日前,准备首付房款,并配合办理贷款、过户相关手续。同日,张晓达与崔桂花在天津市北辰区房管局又签订协议编号为27931-004004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崔桂花将绿岛家园房屋出售予张晓达,房产价款70万元,首付款15万元,契税、转让手续费、图纸资料费、登记费合计11063.49元,张晓达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契税等手续费用合计161063.49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工商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余款55万元由张晓达申请银行贷款。被告在(2014)辰民初字第1346号绿岛家园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的调查、开庭笔录中均显示被告陈述该房屋为避税在房管局签订协议约定购房低评价格为70万元,实际购房价格为82万元,其中12万元差额是张晓达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予卖房人崔桂花。合同签订后,以张晓达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绿岛家园房屋贷款,贷款还款账卡号为62×××11,贷款期限228个月,实际执行年利率4.305%,首次还款为2009年12月5日。2009年9月18日,案外人许树清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晓达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分别存入13万元和52000元,签订合同当日(2009年9月22日),张晓达分别从该银行卡内支取现金13万元和52008.28元,同日张晓达分别存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1的账户内13万元和5万元,并支付崔桂花现金12万元。2009年9月23日,张晓达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支付首付房款15万元和契税等手续费11063.49元,合计161063.49元。张晓达再婚前(即2010年2月3日前)偿还房屋贷款本息6986.6元。张晓达死亡时(即2014年1月29日),绿岛家园房屋贷款还款银行卡内余额为3824.03元,2014年2月5日偿还一期银行贷款3614.74元,即从张晓达再婚至其死亡后使用房屋还贷银行卡内既有存款偿还房屋贷款合计176359.23元。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21日,该房屋还贷银行卡陆续有存取款记录,且在此期间通过该卡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18539.46元。绿岛家园房屋自购买时至2014年9月21日,该房屋返还借款本金合计94906.62元,支付贷款利息106978.67元,剩余贷款本金455093.38元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并花费评估费用5500元,房屋现市场价值总额被评估为120万元,现由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张晓达于2009年11月6日取得房地证津字第113020914515号的绿岛家园房屋所有权登记证,该登记证记载权利人为张晓达,建筑面积127.83平方米。被告主张张晓达生前留有遗嘱,并提供署名张晓达的A4纸电子打印版承诺书一张,记载“我把北辰区大通绿岛家园23号楼1门502室的房子,依照承诺留给我的爱妻陈××。实际也是我的妻子给了我房屋首付的钱,在我人生的低谷给我人力物力的帮助,心存感念,此事我与儿子张××已讲清楚。日后,该房产属陈××一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同时,被告主张张××曾证明绿岛家园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并在收取被告3万元后将由其应继承的房屋权利转由被告继承,对此,被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由张××书写并签名的证明三张,分别记载“证明我父亲张晓达曾话说此房(大通绿岛)是陈××女士出资购买。”“张××放弃对父亲名下大通绿岛家园23号楼1门502(等)继承权,将权利转让给陈××由其继承。”“今收陈××钱款叁万元整。”张××主张收取被告上述3万元系张晓达在世时承诺赠予其购买结婚钻戒的款项,对此未提供证据。2012年7月9日,张晓达购买牌照号为津Q×××××号的起亚牌白色小汽车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该汽车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该车的市场价值于2015年8月6日由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津竞诚鉴估字2015第024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为39843元,花费评估费用3000元,此车现被被告之女朱爱桐驾驶,朱爱桐系被告与其前夫之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登记页、移出登记页、绿岛家园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贷款还款明细、房屋登记证明、《房地产估计报告》、《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署名为张晓达的《承诺书》作为遗嘱是否有效。二、张××书写并签字的放弃继承等证明应如何认定。三、绿岛家园房屋是否全部为张晓达遗产。四、绿岛家园房屋中属于张晓达遗产部分应如何继承。五、牌照号为津Q×××××号的小汽车是否全部为张晓达遗产并如何继承。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承诺书》书写的内容具有遗嘱含义,但形式上非张晓达本人亲笔书写,亦未注明书写时间,此《承诺书》不符合自书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无效,绿岛家园房屋属于张晓达遗产的部分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继承。张××书写的3份证明均在同一天即2014年2月27日出具,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绿岛家园房屋系再婚前,张晓达通过其银行账户出资支付的首付房款,与张××出具证明所述该房屋系被告出资的情况不符,同时张××放弃继承的份额已远远超出其收取被告的3万元款项,现张××当庭表示继续继承绿岛家园房屋的相关权利,可见张××做出被告出资购买绿岛家园房屋和其放弃继承的表示非真实意思表示,张××应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张晓达遗产。对于张××主张收取被告3万元系张晓达赠与其购买结婚钻戒的钱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张××应将3万元返还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三,张晓达作为买房人与出卖人崔桂花签订2份关于购买绿岛家园房屋的买卖协议,分别约定购房款为82万元和70万元。被告在(2014)辰民初字第1346号绿岛家园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自认该房屋实际购买价格为82万元,另外签订房款为70万元的买卖协议系为了低评避税而签订,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该房屋实际购买价格应为82万元。2009年9月22日,张晓达购买绿岛家园房屋,购买当日向出卖人支付12万元现金作为房款定金并向其银行资金监管账户支付15万元首付款(前期房款共计27万元),剩余55万元房款以张晓达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贷款,后此房屋在北辰区房管局登记于张晓达名下且登记共有人一栏注明为“0”,与被告再婚前张晓达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6986.6元。再婚期间至其死亡后用该银行卡内既有款项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176359.23元。张晓达死亡后,绿岛家园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偿还该房屋贷款的银行卡账户尚有存取款记录且通过此卡存入的款项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本息为18539.46元。故张晓达再婚前支付的前期房款27万元和该房屋第1、2期贷款6986.6元、再婚后与被告共同还贷176359.23元的一半,以及上述款项所对应的增值部分系张晓达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另,张晓达死亡后,通过该房屋还贷银行卡偿还房屋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不属于张晓达生前遗产,故不在本继承案件处理范围内,偿还债务的当事人可向该房屋的所有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处理张晓达丧葬事宜的支出7395元应在遗产中扣除一节,被告提供金额为1125元的殡葬服务收费发票及金额合计为6270元的购买永安公墓墓地费、殡葬引导费、棺木费、火化费、卫生包、车费收据,该款确系为张晓达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合理性支出,故应从张晓达遗产中予以扣除并返还予被告。案外人朱万敏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经本院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对被告主张将此债务在张晓达遗产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1、对于再婚前支付前期房款和婚前还贷部分:张晓达支付前期房款27万元购买绿岛家园房屋{附计算公式:房屋市场价格120万/购房价格82万×前期房款27万},故前期购房款现值为395121.95元,张晓达再婚前返还贷款本金3180.6元、利息3806元,合计6986.6元,{附计算公式:[婚前还贷本息6986.6元/(购房贷款部分55万元+全部房贷利息按实际执行年利率4.305%计算为449872.5元)]×(购房贷款部分55万元/购房价格82万元)×房屋增值部分38万元(房屋评估市场价格120万元-购房价格82万元)},故张晓达再婚前返还贷款增值部分为1780.96元,同时加上再婚前还贷本息6986.6元,故张晓达婚前支付前期房款、偿还本息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合计403889.51元,此部分属于张晓达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2、对于再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张晓达与被告再婚生活期间对该房屋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张晓达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再婚至张晓达死亡,夫妻二人共同用张晓达名下银行卡内钱款对该房屋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分别为82452.64元和93906.59元,合计176359.23元,{附计算公式:[婚后还贷本息176359.23元/(购房贷款部分55万元+全部房贷利息按实际执行年利率4.305%计算为449872.5元)]×(购房贷款部分55万元/购房价格82万元)×房屋增值部分38万元(房屋评估市场价格120万元-购房价格82万元)},故张晓达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部分为44955.83元,同时加上二人共同偿还本息176359.23元,故被告与张晓达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共计221315.06元,此款中的一半(即110657.53元)应视为对被告的补偿归被告所有,另一半款项应作为张晓达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综上,张晓达婚前支付前期房款、偿还贷款本息、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及相应增值部分共计514547.04元属于张晓达遗产,扣除被告办理张晓达丧葬事宜支出的7395元返还被告后,剩余507152.04元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考虑张晓达离婚后张××随其母王艳共同生活,张晓达去世前一直与被告和石××共同居住,尤其在张晓达生病期间,被告对张晓达照顾较多,故本院酌定石××,张××与被告分别继承绿岛家园房屋中属于张晓达遗产部分(即507152.04元)的34%、30%和36%的份额为宜。综合考量绿岛家园房屋在张晓达死亡前与被告共同居住、共同还贷,死亡后由被告实际使用的情况,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别给付石××和张××房屋折价款172431.69元和152145.61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评估该房屋的评估费用5500元,由原告石××、张××与被告按照上述继承比例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五,牌照号为津Q×××××号的小汽车系张晓达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于张晓达名下,依法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汽车现市场价值39843元的一半归被告所有,另一半(19921.5元)为张晓达遗产,由原告石××、张××与被告分别按照34%、30%和36%的份额继承,继承份额的理由同绿岛家园房屋。考虑该车由被告女儿实际使用,且被告占有该车大部分份额,故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石××、张××汽车折价款6773.31元、5976.45元。评估该汽车的评估费用3000元,由原告石××、张××与被告按照上述继承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绿岛家园23-1-502号房屋属于张晓达遗产部分由原告石××、张××与被告陈××共同继承,该房屋归被告陈××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陈××负责偿还,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石××、张××该房屋属于张晓达遗产部分的折价款172431.70元和152145.62元,原告石××、张××协助被告陈××办理该房屋相关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费由被告负担;二、牌照号为津QJ36**号白色起亚牌小汽车所有权的一半为张晓达遗产由原告石××、张××与被告陈××共同继承,该汽车归被告陈××所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石××、张××汽车折价款6773.31元、5976.45元,原告石××、张××协助被告陈××办理该汽车相关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费由被告负担;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3万元;四、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石××、张××关于评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绿岛家园23-1-502号房屋和牌照号为津QJ36**号白色起亚牌小汽车的评估费2890元和2550元;五、驳回原告石××、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石××、张××与被告陈××分别负担4080元、3600元和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丁丁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张建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第五十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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