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汪顺风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顺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44号罪犯汪顺风,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汪顺风犯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与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以(2012)景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汪顺风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顺风在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3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禁闭1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汪顺风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汪顺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顺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