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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执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张奇丰与李克、黄永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奇丰,李克,黄永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北执字第842号申请执行人张奇丰,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李克,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黄永妮,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克、黄永妮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奇丰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克名下有房屋一套(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幸福路市卫生局大院内)、黄永妮名下有房屋四套(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1099号益盛园1幢2单元101号、102号、103号、151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克名下的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幸福路市卫生局大院内房产进行查封。二、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永妮名下的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1099号(益盛园)1幢2单元101号、102号、103号、1511号房产进行查封。三、被执行人李克、黄永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克、黄永妮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克、黄永妮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被查封物,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义务完毕,逾期拒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俊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军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