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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293号-2。法定代表人方正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启,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福兵,该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星,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脚手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2014年9月28日,原告脚手架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四建公司提起反诉。2015年3月19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启、詹福兵,被告(反诉原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脚手架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淮安华谊星河商务楼项目部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四建公司的施工要求搭建外钢管脚手架供被告使用,被告四建公司已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淮安华谊星河商务楼脚手架施工面积为42291㎡,工程款为2537460元(42291×60)。被告四建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延期使用原告搭设的外脚手架到2013年11月8日,延期使用66天,延期使用费为697801元(42291×0.25×66),被告四建公司已支付2342260元,欠原告工程款89300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利息450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93001元、利息45096元(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6日)、违约金50000元,合计9880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脚手架公司变更利息45096元、违约金50000元的为延期付款利息8989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脚手架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称商务楼面积是经双方结算的结果,与事实不相符,实际上这个数字只是原告脚手架公司单方计算的结果,被告不知道该数字从何而来,计算公式是什么。2、原告诉称脚手架延期使用,是因为被告工程的需要,与事实相背离的。事实上,涉案工程在2013年9月份已经达到了拆除脚手架的条件,不拆除会拖延施工的进程,被告在8月份就开始多次向原告发通知书,前去原告公司,要求其尽快拆除脚手架,可是原告脚手架公司不拆除,有意拖延,对此拖延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应当负相应的责任。3、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已经全额支付,并有超出部分,这部分我方已经提起反诉。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只有5万元,其超出部分没有依据,并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恶意拖延拆除脚手架,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原告脚手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四建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反诉原、被告就淮安华谊星河商务楼项目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反诉原告四建公司均如约履行合同,经双方结算,该项目商务楼建筑面积32853.6㎡,工程款为1971216元(32853.6×60),被告四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392451.25元,超出核算工程款421235.25元。自2013年8月24日开始,四建公司多次发函通知脚手架公司拆除脚手架,脚手架公司一直拖延,造成四建公司的工期长时间拖延。2013年11月四建公司自行强行拆除。四建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脚手架公司应依约根据被告施工需要拆除外脚手架及提供内外架材料,脚手架公司逾期拆除脚手架的行为已违反合同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脚手架公司返还被告四建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21235.25元,支付被告四建公司代为拆除脚手架的费用30000元、赔偿因原告脚手架公司迟延拆除脚手架的损失1764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2265235.25元。审理中,被告四建公司变更反诉诉讼请求,主张原告脚手架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合计2235235元,其中脚手架迟延拆除损失1734000元,违约金50000元。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辩称,1、对四建公司提起的反诉时间、反诉费用的缴纳、证据的提交等严重违反程序的问题,应查实并纠正。2、反诉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1)、反诉原告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工程量的面积计算规则是按照施工图纸的工程结构外围水平平面面积每层累计计算,并根据合同的计算规则,就该工程的平面面积进行了结算,面积为42291平米,是双方认可的工作量,反诉原告提出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双方也从没有按照该方法进行过结算。(2)、该工程脚手架的搭设以及拆除是反诉被告单方完成的,不存在反诉原告代为拆除的问题,反诉原告诉求的拆除脚手架的费用30000元是子虚乌有的。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十五项的约定,我方从没有出具过书面的同意拆除的意见。(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延迟拆除脚手架造成的损失170多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延迟拆除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延期的,反诉原告并应当支付反诉被告的延期使用费,而不是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和原告脚手架公司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为:甲方南通四建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后称甲方)、乙方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后称乙方)。为顺利完成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工程,甲、乙双方立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工程概括:一、工程名称: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二、工程地点: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大道路与翔宇大道交叉路口。三、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1、一次性外钢管脚手架搭拆由乙方分包,搭拆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由乙方自带。2、本工程内模板支撑所需钢管、扣件由乙方提供三层材料供甲方周转使用,如需乙方另外增加提供材料,乙方另外收费,…。第二条:工程款计算和面积计算规则:(含人防地下室车库)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工程结构外围水平平面面积每层累计计算,每平方米(60)元,本工程面积约为(67000)平方米,工程价款约为:(4020000)元,大写人民币约为:肆佰零贰万元整。面积计算规则,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工程结构外围水平平面面积每层累计计算,其中楼层达到贰点贰米的按结构外围平面面积一层计算,其中楼层达不到贰点贰米也按一层平面面积计算,其中楼层高超过叁点陆米,超出部分按叁点陆米折算平面面积每层累计来计算,阳台、雨蓬、窗台板、空调板、过道均按投影平面满算不折扣,协作工程款另外计算,设备层、葡萄架、花架、钢屋架、构架、空洞及内天井等如需脚手架,按叁点陆米折算成平面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如中途设计变更,变更部分同以上面积计算规则一样计算,工程主体封顶15天内办好面积结算单,如果甲方不计算或故意推迟,乙方拒绝拆脚手架,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第三条:施工日期(含搭拆):内外架施工日期自地下室木工排架用第一车钢管甲方签证开始计算,外脚手架拆除最后一栋时,甲方签证日期止工期共计18个月,超出工期乙方另外收取延期费;如提前拆除脚手架,甲方不得扣除乙方工程款;如乙方钢管进场甲方不办理签证手续,乙方拒绝提供材料搭拆脚手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根据甲方施工需要搭拆外脚手架及提供内外架材料。第四条:工程质量及验收:…,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完工后三天内,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如因甲方原因未组织验收,视为符合甲方质量要求。工程主体封顶时,甲方在15天内办好脚手架及临边防护验收单给乙方,如甲方不办理验收单,乙方有权拒绝拆除脚手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六条:价款支付:1、付款方式:(1)、主体结构每月支付进度款按已完成结构浇铸混凝土面积合同单价的70%;(2)、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3)、外墙粉刷装饰过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4)、余款自合同决算之日起或外脚手架拆除前全部付清。2、延迟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日支付乙方违约金是应付款的0.5%。3、为避免付款凭证重复,乙方收据是甲、乙双方付款结算的唯一凭证。…。第八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5、搭设、拆除脚手架属技术工,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人员不得擅自拆除脚手架,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16、外脚手架拆除前,合同决算,否则乙方拒绝拆除外脚手架。…。19、甲方在外脚手架拆除之前10天应向乙方发出书面拆除通知,乙方如未收到甲方拆除通知,视同甲方继续使用。20、甲方延期使用乙方外钢管脚手架,外架延期使用费按双方结算面积计算,每日费用贰角伍分/㎡。甲方延期使用乙方提供的内支撑钢管扣件,延期使用费按双方结算面积计算,每日贰角/㎡。以上延期使用费及全部工程款未付清,乙方有权拒绝拆除脚手架。…。22、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拒绝提供材料,搭拆脚手架造成延期的,甲方应支付乙方延期费直至实际拆除之日。第九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违反以上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对方损失。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公章,陈福高签名;乙方处盖有“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2012年3月4日,原告脚手架公司搭建的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内外脚手架工程开工,被告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出具材料进场确认单,载明: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已按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的计划于2012年3月4日材料进场,作为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内外脚手架开工时间计算。该确认单上盖“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陈国扣在该确认单上签名。2013年9月24日,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作出《外脚手架和五口四临边安全防护验收单》,载明:淮安市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脚手架和五口四临边安全防护全部到位,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同意使用。该验收单上盖“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陈国扣签名。2013年9月24日,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内外脚手架面积结算单》,内容为:甲方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三、2011年11月16日经甲、乙双方就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工程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乙方已按期搭设完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面积结算如下:第一条:根据原合同第二条规定计算,本工程按施工图纸工程结构外围水平平面面积,楼层高度超过3.6米,按3.6米折算成平面面积每层累计计算,经甲、乙双方面积计算,面积为(42291)平方米。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在该结算单上盖印章,陈国扣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13年11月8日,被告四建公司作出《外脚手架拆除通知》,内容为,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贵公司搭设的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外脚手架,根据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进度安排,现已具备拆除条件,贵公司自2013年11月8日开始可安排工人拆除。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在该通知上盖印章,陈国扣在通知上签名。2013年11月8日,原告脚手架公司开始拆除外脚手架。嗣后,原、被告为结算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9月28日,原告脚手架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另查明,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是被告四建公司的一个项目部,负责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工程建设,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2012年10月23日,李大江和陈国扣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南通四建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项目部,乙方: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一、…三、…。三、本工程合同范围外增加工作内容,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内模板支撑所需钢管、扣件由乙方提供三层材料供甲方周转使用,现因甲方原因,需乙方另外提供一层材料供甲方周转使用两层,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两层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55000)元,本工程款为不含税款。四、付款方式,一层材料到位时甲方付清以上全部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搭拆脚手架,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陈国扣在甲方栏签字,协议上盖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华谊星河商务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李大江在乙方栏签字。李大江是原告脚手架公司的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脚手架工程的负责人。陈国扣是被告的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工程项目的员工,是施工工地现场的一个负责人。陈国扣陈述:1、我负责采购,签订合同,保管项目部印章;2、工程平方确认单是我签的字,结算单上面的数字是我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单位有关人员计算的,经过我确认的,结算单上印章、面积数字42291、陈国扣的签字是真实的;3、2013年11月8日,原告来拆除脚手架,拆了2天(或3天)停下,至2013年12月拆完,2014年拖走脚手架;4、没有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项目部的公章;5、在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工程对外经营中,使用的是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2015年6月18日,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建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华谊星河项目脚手架工程款由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李菊生记录的施工工作日记均没有原告签名。审理中,原告脚手架公司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原告脚手架公司陈述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342260元,不认可被告陈述的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汇款给李大江200000元,2013年7月18日汇款给李璇55000元,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现金45191元。被告四建公司陈述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92451元,其中有银行汇款2347260元,现金45191元(给付现金45191元无证据)。原告脚手架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的材料是李大江个人提供的,款项是与被告四建公司进行结算的,原告脚手架公司起诉书中的工程款不包含陈国扣和李大江签订《补充协议》的工程款55000元。被告四建公司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从约定的内容看出依据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和茗墅雅居工程结算的依据是一致的,李大江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可以作为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原告。被告四建公司认为,1、原告脚手架公司在秦淮区法院陈述过《外脚手架和五口四临边安全防护验收单》,其证明该份验收单是脚手架搭建完成,由南通四建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事实上该份验收单出具的情况是被告四建公司在多次催促原告前来拆除脚手架,原告脚手架公司拒不配合,必须以出具按原告脚手架公司要求的这份验收单,才愿意过来拆除脚手架,被告四建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才出具的。2012年下半年华谊星河商务楼是审批文件中的文明工程,达到文明工程,必须是楼体结构搭建完成,其中就包括脚手架搭建完工。2、认可原告脚手架公司提供的《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内外脚手架面积结算单》所加盖的印章以及陈国扣的签名的真实性,对其所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该份名为结算单的单据,并非作为结算使用的,仅是作为原告脚手架公司拆除脚手架其内部公司程序的材料,并非是作为双方的结算,其数字也是原告脚手架公司提供的,被告四建公司不知道该数字是如何得出的,根据其所加盖的印章,我方认为双方结算应当与茗墅雅居结算方式一致。3、对原告脚手架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外脚手架拆除通知》上的印章无异议,从内容上看,落款时间与通知的拆除时间是一致的,而涉案过程在淮安,原告脚手架公司公司在南京,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9月就具备了拆除脚手架的条件,被告四建公司多次联系原告前来拆除,这份通知函的内容是原告脚手架公司要求被告这样出具的,与被告四建公司出具的其他通知函是不一致。原告脚手架公司要求被告配合的理由是,出具这份通知函,其就过来拆除脚手架。故这份通知函并不是完整的,其内容也不是符合常理的,不能证明原告脚手架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诉原告四建公司为证明反诉原告四建公司均如约履行合同、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迟延拆除脚手并致其损失为1734000元。1、《华谊星河商务楼总进度计划表》,证明脚手架公司延期拆除脚手架。2、四建公司与淮安氯碱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其附件图纸、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住建发(2013)21号《关于公布2012年下半年淮安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的通知》的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2853.6平米,只有工程结构封顶,外脚手架搭设完毕,才会被评为文明工程。3、发包方的施工日志、会议纪要、发包方的项目工程负责人李菊生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9月已经具备了拆除脚手架的条件,四建公司没有理由继续使用,脚手架的继续存在会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工期,给四建公司造成损失。4、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合同合意的内容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合同上记载的内容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四建公司在到期之前多次通知反诉被告,要求拆除脚手架。脚手架公司提出的结算单并非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的依据,只是四建公司为了尽快拆除脚手架,无奈配合的一个程序性文件。5、2013年8月24日,四建公司作出《华谊星河商务楼外脚手架拆除通知函》;2013年9月24日,四建公司作出《外脚手架拆除通知》;2013年10月16日,四建公司作出《华谊星河商务楼外脚手架催拆函》;2013年11月14日,四建公司作出《华谊星河商务楼外脚手架催拆函》,证明四建公司多次发函给原告,要求脚手架公司拆除脚手架。6、2013年11月13日,华谊星河项目部支出拆除脚手架工资30000元的收据,证明脚手架公司拒绝拆除脚手架,四建公司安排专业人员拆除脚手架所支出费用为30000元。7、《机械设备租合同》、淮安市力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的复印件二份;南通四建华谊星河商务楼项目部(甲方)和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华谊星河商务楼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联系单》;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乙方)和南通四建华谊星河项目部(甲方)签订《华谊星河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联系单》;南通永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和南通四建华谊星河项目部(甲方)签订《华谊星河商务楼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南通永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现场联单》;被告四建公司(承包人)和淮安氯碱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华谊星河商务楼施工合同》。8、《南通四建华谊星河商务楼工程项目部资料员劳动合同书》,《南通四建华谊星河商务楼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劳动合同书》,《南通四建华谊星河商务楼工程项目部施工员劳动合同书》,《南通四建华谊星河商务楼工程项目部现场总负责劳动合同书》,《南通四建华谊星河商务楼工程项目部安全员劳动合同书》,《南通四建华谊星河商务楼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劳动合同书》,《南通四建华谊星河商务楼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劳动合同书》(陈国扣的劳动合同),《南通四建华谊星河商务楼工程项目部施工员劳动合同书》。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认为,1、《华谊星河商务楼总进度计划表》和脚手架公司搭拆脚手架不是一回事,在工程进度中会变更,根据合同的约定,脚手架公司只需要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搭设就可以了,进度计划表没有证明力。2、对被告四建公司与淮安氯碱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合同、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淮住建发(2013)21号《关于公布2012年下半年淮安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四建公司与淮安氯碱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平面面积;被告四建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淮住建发(2013)21号《关于公布2012年下半年淮安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的通知》,通知里面没有记载该工程的平面面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没有证明力;不认可施工图纸。3、对施工日志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明力,四建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会议纪要,其内容也没有原告参会人员的签字,拒绝质证;对于四建公司所述发包方项目工程负责人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录音笔录与原告提供的光盘内容不一致,有增加有删减,与录音内容不一致,录音的内容不能代表双方的合意,来源不合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5、脚手架公司除收到2013年11月8日盖有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外脚手架拆除通知》外,没有收到过盖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通知函或者其他任何资料。四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过该四份通知,该四份通知函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证明力。6、脚手架公司对四建公司提供的30000元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7、收据、《机械设备租合同》,是被告四建公司与他人签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金三角工程联系单和《华谊星河商务楼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华谊星河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单》,《华谊星河商务楼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联单》,四建公司与淮安氯碱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华谊星河商务楼施工合同》,均是四建公司与他人签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8、劳动合同是被告四建公司与他人签订,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告知原告脚手架公司,要求原告7日内通知李大江到本院接受法庭调查,如逾期未通知李大江到庭,后果由原告脚手架公司承担。李大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本院接受调查。2015年6月24日,被告四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的脚手架工程总价及计算方法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脚手架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材料进场确认单》、《外脚手架和五口四临边安全防护验收单》、《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内外脚手架面积结算单》、2013年11月8日的《外脚手架拆除通知》等证据复印件,被告四建公司提供的《华谊星河商务楼总进度计划表》、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住建发(2013)21号《关于公布2012年下半年淮安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的通知》、《华谊星河商务楼外脚手架拆除通知函》、《华谊星河商务楼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日志、《工程联系单》、《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因原告脚手架公司具有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劳务资质,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是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工程脚手架单项工程发包方,故2011年11月16日,原告和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是被告四建公司的一个项目部,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且陈国扣陈述在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工程对外经营中,使用的是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故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法人被告四建公司享有和承担。因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陈国扣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内外脚手架面积结算单》盖章、签名,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确认,《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内外脚手架面积结算单》是原告脚手架公司和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依据是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告脚手架公司搭设的脚手架工程面积为42291平方米,工期内的工程款为2537460元(42291平方米×60元/平方米)。2012年3月4日,原告脚手架公司搭建的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内外脚手架工程开工,2013年11月8日,原告开始拆除外脚手架,本院根据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和原告脚手架公司在《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工期的约定,认定,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内外脚手架工程的工期为18个月加65天,超出合同规定的工期,延期了65天。原告脚手架公司主张被告给付延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延期费为687228.75元(42291平方米×贰角伍分/平方米/天×65天=687228.75)。延期费687228.75元是因脚手架的使用发生的费用,属于工程款。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内外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224688.75元(工程款2537460元+延期费687228.75元)。被告四建公司除其委托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李大江200000元、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汇款给李璇55000元外,共给付了原告脚手架公司工程款计2092260元,原告脚手架公司认可被告四建公司给付2092260元,故本院对被告四建公司已给付原告脚手架公司工程款计2092260元,予以认定。李大江是原告脚手架公司的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脚手架工程的负责人,原告脚手架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通知李大江到本院接受调查,故本院认定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李大江200000元,是被告四建公司给付原告脚手架公司的脚手架工程款。原告脚手架公司陈述不认识李璇,对被告四建公司主张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汇款给李璇55000元是给付原告脚手架公司脚手架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被告四建公司又没有提供李璇与原告脚手架公司是什么关系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四建公司主张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李璇55000元是给付原告脚手架公司脚手架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待被告四建公司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四建公司主张给付原告现金45191元,因被告四建公司没有提供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四建公司有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四建公司已给付原告脚手架公司工程款2292260元(2092260元+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脚手架公司称被告四建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342260元,系其自认,且超过被告有证据证明的工程款2292260元,原告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四建公司尚欠原告脚手架公司工程款882428.75元(687228.75元+(2537460元-2342260元=195200元)]。对原告脚手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脚手架公司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因双方合同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被告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是应付款的0.5%,原告该主张低于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8日,原告脚手架公司开始拆除外脚手架,至今被告四建公司没有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脚手架公司,违反了《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故被告四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脚手架公司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脚手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93001元违约金从2013年11月8日至被告四建公司给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为89894元,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逾期顺延计算,因被告四建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为882428.75元,故违约金,应按882428.75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对原告脚手架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的工程款本金超出逾期给付工程款882428.7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脚手架公司所诉的商务楼面积是经双方结算的结果,与事实不相符,只是原告脚手架公司单方计算的结果,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工程结构外围水平平面面积每层累计计算,被告四建公司已经认可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内外脚手架面积结算单》上的印章、陈国扣签名的真实性,且陈国扣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该结算单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故被告四建公司辩称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脚手架公司诉称脚手架延期使用是因为被告四建公司工程的需要,与事实相背离的,事实上,涉案工程在2013年9月份已经达到了拆除脚手架的条件,不拆除会拖延施工的进程,被告四建公司在8月份就开始多次向原告脚手架公司发通知书,前去原告脚手架公司公司,要求其尽快拆除脚手架,可是原告不拆除,有意拖延,对此拖延所产生的损失,原告脚手架公司应当负相应的责任。因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主体封顶15天内办好面积结算单,如果甲方不计算或故意推迟,乙方拒绝拆脚手架,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此时,被告四建公司尚欠原告脚手架公司工程款,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脚手架公司收到被告《外脚手架拆除通知》后开始拆除外脚手架时,被告四建公司还欠原告脚手架公司工程款,且原告脚手架公司仅认可收到2013年11月8日被告四建公司作出《外脚手架拆除通知》,没有收到被告四建公司的其他通知,而被告员工陈国扣证言证明在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工程对外经营中,使用的是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除2013年11月8日《外脚手架拆除通知》,被告四建公司提交的拆除通知均盖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章,故被告四建公司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脚手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只有5万元,其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规定延迟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日支付乙方违约金是应付款的0.5%,故原告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四建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脚手架公司恶意拖延拆除脚手架,致使损失扩大,原告脚手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2013年11月8日,原告脚手架公司收到被告《外脚手架拆除通知》后开始拆除外脚手架时,被告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脚手架公司对被告四建公司提起的反诉时间、反诉费用的缴纳、证据的提交等严重违反程序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这些严重违反程序的问题请法院查实并纠正。司法解释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告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脚手架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四建公司主张淮安华谊星河商务楼建筑面积32853.6㎡,工程款为1971216元(32853.6×60),反诉原告四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392451.25元,超出核算工程款421235.25元,要求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返还被告四建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21235.25元,并提交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住建发(2013)21号《关于公布2012年下半年淮安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的通知》,证明的华谊星河商务楼建筑面积32853.6平方米,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认为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住建发(2013)21号《关于公布2012年下半年淮安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的通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没有证明力,因《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对工程款计算和面积计算规则已作出规定,被告出具的《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内外脚手架面积结算单》亦载明本工程按施工图纸工程结构外围水平平面面积,经甲、乙双方面积计算,面积为(42291)平方米,故双方约定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工程结构外围水平平面面积每层累计计算、每平方米(60)元是真实意思表示,四建公司主张工程量按淮安华谊星河商务楼建筑面积32853.6㎡计算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四建公司主张多付工程款421235.25元亦无事实依据,对反诉原告四建公司主张淮安华谊星河商务楼建筑面积32853.6㎡,工程款为1971216元(32853.6×60),要求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四建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21235.25元,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24日,反诉原告四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的脚手架工程总价及计算方法进行鉴定。因《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对工程款计算和面积计算规则已作出规定,《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内外脚手架面积结算单》已明确记载了面积的数字,结算的工程量面积42291平方米,低于合同约定的67000平方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有重大错误,故反诉原告四建公司申请脚手架工程总价及计算方法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反诉原告四建公司诉称,自2013年8月24日开始,被告四建公司多次发函通知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拆除脚手架。除2013年11月8日四建公司《外脚手架拆除通知》外,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陈述没有收到反诉原告的其他通知,而被告员工陈国扣证言证明在淮安楚州华谊星河商务楼、商场、超市工程对外经营中,使用的是南通四建楚州区茗墅雅居·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除2013年11月8日《外脚手架拆除通知》,被告四建公司提交的拆除通知均盖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章,反诉原告四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送达了其他通知,故反诉原告四建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24日开始,其多次发函通知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拆除脚手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四建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支付四建公司代为拆除脚手架的费用30000元,因《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八条第十五款规定,搭设、拆除脚手架属技术工,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人员不得擅自拆除脚手架,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反诉原告四建公司陈述代为拆除脚手架的行为违反该合同规定,且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诉称由脚手架公司拆除,对反诉原告四建公司提交支付代为拆除脚手架的费用30000元的收据有异议,四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1月8日向脚手架公司发出拆除通知后,脚手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拆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脚手架公司违约后,四建公司拆除脚手架的充分证据,故反诉原告四建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代为拆除脚手架的费用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被告四建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赔偿因迟延拆除脚手架的损失1764000元,赔偿违约金50000元,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有异议,反诉被告脚手架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四建公司违约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因反诉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违约、迟延拆除脚手架事实的证据,被告四建公司提交施工日志、会议纪要、李菊生证人证言、四建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据单据、四建公司与其下属项目部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列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四建公司主张反诉被告违约无关联性,如因四建公司履行《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四建公司自己违约造成其损失,应由反诉原告四建公司自己承担,故对被告四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四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脚手架公司的工程款,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脚手架公司要求被告四建公司给付工程款882428.75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反诉原告四建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工程量计算错误、多付工程款、反诉被告违约延期拆除脚手架并造成反诉原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82428.75元、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工程款882428.75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681元(原告已预交13681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2261元(被告已预交12261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唐铭淮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人民陪审员  宋士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