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诉被告曾良、汪良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地址:铜鼓县永宁镇三八路。负责人:陈芳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春,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铜鼓县永宁镇三八路。被告:曾良,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排埠镇。被告:汪良敏,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排埠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良、汪良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帅伟于2012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30000元可循环农户贷款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年,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一年。由被告曾良、汪良敏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期届满后,借款人差欠原告本息30568.62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未予归还,现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曾良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良敏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以证明二被告为帅伟的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曾良质证无异议。被告汪良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帅伟及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中含有担保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或捺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1)自愿为小组成员提供借款保证担保……(4)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帅伟及二被告分别在合同的借款人栏及担保人栏、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的借款人栏及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汇入帅伟账号为6228412320058087417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帅伟、被告曾良、汪良敏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与借款人帅伟成立联保小组,为帅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二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帅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提出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二被告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良、汪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曾良、汪良敏履行第一条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帅伟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二被告平均分担。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良、汪良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