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秦豹、区树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秦豹,区树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威、黄钰珊,均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豹,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区树坤,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秦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中国银行的申请追加区树坤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黄钰珊、被告区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秦豹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人民币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中银银联联名信用卡。原告中国银行审核后,向被告秦豹发放了卡号为62×××88、人民币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秦豹、区树坤于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豹、区树坤在原告中国银行开立的信用卡(卡号:62×××88,实际开卡人为被告秦豹)用于购买纳智捷小型普通客车,购车分期额度为15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即2013年1月29日起算;约定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中国银行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持卡人未按期还款时,原告中国银行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秦豹实际自2013年2月23日起分期还款,自第19期即2014年8月23日开始逾期超过60天未能还款。另外,被告秦豹于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秦豹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CB0007807、车架号为LUXG91S06CB039394的纳智捷DYM481AAB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中国银行设定抵押,担保其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在156000元的最高余额内透支使用中银联名信用卡而形成的原告中国银行对其债权。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豹、区树坤向原告中国银行清偿截至2015年4月23日信用卡透支款项51138.03元(其中本金38997元、利息2465.57元、滞纳金9675.46元),以及未到期的购车借款本金38997元,合计90135.03元,以及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秦豹、区树坤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处分被告秦豹所有的发动机号为CB0007807、车架号为LUXG91S06CB039394的纳智捷DYM6481AAB小型普通客车,以处分所得优先清偿上述款项;4.被告秦豹、区树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明确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卡申请表;3.《中银车主信用卡领用合约》;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5.《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6.借款借据;7.车辆登记证;8.对账单明细、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打印单);9.律师函。被告秦豹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被告区树坤辩称:一、对于欠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滞纳金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利息、滞纳金的金额由法院审查认定。二、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区树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秦豹向中国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中银车主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银车主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审核后,向秦豹发放了卡号为62×××88的中银信用卡。2013年1月21日,秦豹、区树坤因购买发动机号为CB0007807、车架号为LUXG91S06CB039394的纳智捷牌DYM6481AAB小型普通客车,通过卡号为62×××88的中银信用卡向中国银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4DJA20130023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15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手续费金额为17160元,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行选择;发卡行向持卡人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发卡行将交易金额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即中山市众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持卡人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发卡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秦豹与中国银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与借款人秦豹、区树坤之间签署的前述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23日,中国银行与秦豹就涉案的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9日,中国银行将贷款156000元发放至秦豹、区树坤指定的中山市众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此后,秦豹、区树坤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23日,涉案信用卡欠逾期款项51138.03元(其中本金38997元、利息2465.57元、滞纳金9675.46元)、未到期购车借款本金38997元,合计90135.03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中国银行表示涉案信用卡的欠款中除了购车借款,还有部分为秦豹的个人消费。对于秦豹的个人消费部分,区树坤表示其愿意与秦豹共同清偿。另查,中银车主信用卡申请表上的《中银车主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号内所欠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支付相应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处置乙方的抵押物以清偿其欠款;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如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另外,根据领用合约中的中银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又查,《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载明: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则视为违约,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欠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秦豹、区树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通用条款,以及中国银行与秦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依约向秦豹、区树坤发放了购车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秦豹、区树坤借款及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秦豹、区树坤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秦豹、区树坤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秦豹、区树坤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车辆已抵押给中国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秦豹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秦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豹、区树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0135.03元,以及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秦豹名下的纳智捷牌DYM6481AAB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CB0007807,车架号:LUXG91S06CB03939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59元,被告秦豹、区树坤负担656元(该款被告秦豹、区树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颖桃钟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