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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盗窃于1989年10月17日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3年10月21日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6年6月19���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1月23日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故。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8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