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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高邮市府前街98号华仁药店,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收银台上的钱袋1个,内有人民币15195.5元。当晚,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高邮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