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唐道凯与熊瑞兵、三台县太和驾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唐道凯,男,汉族,住三台县高堰乡。委托代理人:叶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瑞兵,男,汉族,住三台县塔山镇,系车驾驶员。被告:三台县太和驾校,系车主。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表人:杨万秋,该驾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蒋维名,该驾校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蔡欧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元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唐道凯与被告熊瑞兵、三台县太和驾校(以下简称太和驾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道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和被告熊瑞兵、太和驾校之委托代理人蒋维名、华泰保险四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道凯诉称:2015年2月4日,熊瑞兵驾驶车,从三台县方向往三台县塔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唐道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道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115.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瑞兵辨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人系车驾驶员,请求人民法院扣除垫支费用后依法判决。被告太和驾校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熊瑞兵系我校雇请的教练,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提供的被扶养人证据不完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我公司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费为89元/天、护理费为86元/天、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795元,请求人民法院扣除本公司垫支的5000元后依法判决,本公司亦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1时许,太和驾校雇请熊瑞兵驾驶的由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三台县方向往三台县塔山镇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高堰五村六队处,与唐道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道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唐道凯即入住三台县人民医院至2月10日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IV型);2、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3、右侧肌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三月,全休期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锻炼;2、避免外伤、过度康复锻炼,否则有骨折、内固定松动断裂可能;3、门诊随访指导后续治疗、负重、功能锻炼、复查,至少每月一次,若有不适,随时就诊;4、手术切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5、胫骨近端骨折,远期有合并创伤性骨关节炎可能,需要:控制体重、避免过度负重、避免激烈活动或持重、低负荷负重关节功能训练、必要时理疗;6、创伤性关节炎,最终需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治疗,建议长期门诊随访;7、胫骨平台骨折合并膝关节韧带损伤,远期评估膝关节稳定性,如稳定性较差,需二期韧带重建手术治疗;8、胫骨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需手术治疗;9、胫骨平台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材料。唐道凯治疗期间在三台县人民医院用去住院费5867.25元、在绵阳市中心医院用去住院费29782.07元、门诊费14元,唐道凯共计用去治疗费35663.32元,该款由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垫支5000元、其余治疗费由熊瑞兵垫支,熊瑞兵还垫付了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825元及本案诉讼费400元。2015年5月28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预计唐道凯取内固定须10000元。2015年6月1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1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道凯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并收取了熊瑞兵支付的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7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3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熊瑞兵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道凯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扶养人景桂方,生于1928年1月,系唐道凯之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含唐道凯),农业户口。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唐道凯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115.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及病历相关资料、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费发票、补交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及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关于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的辩解意见,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熊瑞兵系太和驾校雇请的(教练)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熊瑞兵承担的责任由雇主太和驾校承担。综上,原告熊瑞兵应当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35663.32元(含门诊费);2、护理费86元/天×住院23天=1978元;3、误工费89元/天×(住院23天+评残前一日94天)=104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5、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6、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7、被扶养人景桂方生活费7110元/年×5年×10%÷3人=1185元;8、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1795元;11、交通费600元;12、处理事故误工费89元/天×3人×3次=801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3431.32元。由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唐道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78元、误工费10413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摩托车损失费1795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01元、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193元,扣除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给付唐道凯40193元;由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唐道凯(83431.32元-45193元-35663.32元×15%)×70%=23022.17元;由太和驾校赔偿唐道凯35663.32元×15%×70%=3744.65元,扣熊瑞兵垫支的医疗费30663.32元、垫支的摩托车修理费1825元、垫支的鉴定费700元及本案诉讼费400元、熊瑞兵应承担的诉讼费614元,熊瑞兵超额垫支30663.32元+1825元+700元+400元-3744.65元-614元=29229.67元,该款由华泰保险四川公司直接支付给熊瑞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唐道凯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0963.33元(已扣除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垫支的5000元及熊瑞兵超额垫支的29229.67元)。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唐道凯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23022.17元。三、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被告熊瑞兵给付其超额垫支的29229.67元。三、驳回原告唐道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为814元,由唐道凯负担200元,由熊瑞兵负担614元(该款已扣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衣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义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