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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刚与李贵福建设分包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李贵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张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福委托代理人秦勇,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刚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6月24日,李刚(甲方)与李贵福(乙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一份,李刚将承建的德格县竹庆乡男众、女众闭关室劳务工程分包给李贵福修建。《劳务协议》的主要内容:1、甲、乙双方工作完成竹庆乡男众、女众闭关室整个主体、抹灰、基础、屋面,其中基础开挖由甲方负责(深度1.5米),基础超深及正负零提高及墙体加宽(原为20),甲方给予另外计算,外墙造型柱,散水甲对按时工或包工现场确定价格……。2、在钢筋、水电、木工的正常配合下,乙方保证在75天内完成即从2007年7月1日开工到9月15日完工。3、协议单价:毛面基础、砼、砖体、内外墙抹灰、屋面(除散水、屋面保温、毛面基础1.5米以上1.5米墙体,甲、乙各承担一半工费)按建筑面积计算138元/m。4、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的80%拨款给乙方,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按工程总款的97%结给乙方,留3%作质保金,半年内付给乙方等内容。李贵福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2009年5月13日,李刚与李贵福进行了结算,李刚向李贵福出具了《甘孜洲德格县竹庆乡男众、女众闭关室工程李贵福泥工班主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李刚应支付李贵福工程款365,811元,扣减借支款233,061元,还应支付李贵福132,750元。2008年4月12日,李刚(甲方)与李贵福(乙方)又签订《劳务协议》一份,李刚将承建的德格县竹庆乡西康佐钦白马唐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李贵福修建。《劳务协议》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西康佐钦白马唐,工程地点甘孜州德格县竹庆乡。2、工程内容:新建单位包劳务全部工程(藏饰装饰和金顶、打砖、外墙涂料、油漆、基础开挖、防水、大宗土方回填除外),含内墙刮白,室内装修不含任何粘贴。3、工程期限:2008年4月18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前完成(甲方确保材料按时到场,如甲方材料不按时到场,造成乙方停工待料,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4、工程质量等级为国家标准合格级。工程承包单价为290元/m。按图纸面积196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69,000元。5、付款方式:甲方按每月乙方施工进度的80%拨款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给乙方,留l万元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给乙方。6、任何一方违约,则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万元等内容。李贵福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2009年10月,李刚与李贵福结算后,李刚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总面积:2009×290=582610点工:54000基础:10000生活补贴:4800(木工)白玛曲扎(室内)32676木工台板加长:20个工×110=2200钢筋工:16000李贵福:点工79.5×110=8745小工7.5×40=300康卓12个×110=1320合计:¥712651”,李贵福在结算单中备注“另加09年泥木钢车费10,500元、合计723154”字样。庭审中,李刚举出345,300元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单六份(其中向黄俊江汇款100,00元、15,000元各一份,向李贵福汇款20,000元、15,000元各一份,向杨久琼汇款15,000元、1,200元各一份)、收据六份(其中李贵福于2009年6月21日出据65,000元收条一份、2008年8月13日出据50,000元收条一份、2009年4月30日出据30,000元收条一份、2009年5月14日出据4,000元收条一份、2009年10月2日出据125,777元收条一份、李祥于2009年4月30日出据25,000元收条一份),拟证明向李贵福付款721,277元的事实。李贵福对其中收款人为黄俊江、杨久琼的汇款、李祥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汇款与己无关,李刚未提交该汇款应由李贵福承担的相关证据;李贵福对2008年8月13日50,000元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竹庆乡男众、女众闭关室劳务工程款,已经结算,不应再扣减,而李刚辩称如已在该工程结算李贵福就应收回收条,该款属白马唐工程款。诉讼中,李刚自愿要求2009年5月14日4,000元收条不纳入结算。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李刚未举出工程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李贵福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李贵福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建筑劳努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未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原审认定,李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李贵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李贵福、李刚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向。根据法律规定,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李贵福所承建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李刚未举出工程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工程应视为合格,故对李贵福要求李刚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量及价款问题。李贵福、李刚对《甘孜洲德格县竹庆乡男众、女众闭关室工程李贵福泥工班主结算明细表》无异议,李刚应支付李贵福工程款365,811元,扣减借支款233,061元,还应支付李贵福132,750元。予以确认。李贵福、李刚对西康佐钦白马唐工程的结算争议较大,李贵福举出李刚出具的结算单,李刚未否认其真实性,但辩称结算单是为了向甲对争取款项所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撑,综合本案实际,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工程款为712,651元,予以确认。关于扣减借支、汇款、罚款等问题。李刚举出的借据、汇款单、收据,拟证明已向李贵福付款721,277元,李贵福对其中收款人为黄俊江、杨久琼的汇款及李祥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款与己无关,而李刚未提交上述款项应由李贵福承担的相关证据,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李贵福承担;李贵福对2008年8月13日50,000元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竹庆乡男众、女众闭关室劳务工程款,已经结算不应再扣减,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而李刚辩称如已在该工程结算李贵福就应收回条据,且收款时间在承包佐钦白马唐工程期间,故对李贵福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李刚举出白马康卓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因工程罚款5万元,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罚款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李贵福、李刚无争议的款项,予以确认。李刚自愿要求不将2009年5月14日的4,000元纳入结算,予以支持。由此,李刚应支付李贵福的工程款为:男众、女众闭关室工程欠款132,750元+佐钦白马唐工程款712,651元一扣减款项651,077元(345,300元+20,000元+15,000元+30,000元+50,000元+65,000元+125,777元)=194,324元。综上所述,李贵福请求李刚支付工程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的诉讼主张应予部分支持。李刚关于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已付清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贵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4,3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9年5月13日起以132,75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日起以61,57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贵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李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即上诉人向黄俊、杨久琼、李祥支付的款项应扣减,同时白马塘及闭关工程有借款未扣减。二、白马塘工程结算单,是上诉人为争取工程进度款而书立,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依据。且上诉人已超支26,226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贵福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李贵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向。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李贵福所承建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李刚未举出工程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工程应视为合格,李贵福要求李刚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主张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关于西康佐钦白马塘工程是否结算问题。李刚上诉称该工程并未结算,对于李贵福举出李刚出具的结算单,李刚对此未否认其真实性,但其称该结算单是为了向甲方争取款项所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李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根据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的实际,对该结算单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工程款为712,651元正确。关于扣减借支、汇款等问题。李刚举出的借据、汇款单、收据,拟证明已向李贵福付款721,277元,李贵福对其中收款人为黄俊江、杨久琼的汇款及李祥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款与己无关,而李刚未提交上述款项应由李贵福承担的相关证据,原审对该款项不应认定由李贵福承担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叶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