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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泰州翔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吴国忠、李剑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翔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国忠,李剑峰,潘亚芬,高岩,李小弟,吴凤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843号原告泰州翔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西郊九里新3**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徐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忠。被告李剑峰。被告潘亚芬。被告高岩。被告李小弟。被告吴凤琴。原告泰州翔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翔工公司)与被告吴国忠、李剑峰、潘亚芬、高岩、李小弟、吴凤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翔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忠、李剑峰、潘亚芬、高岩、李小弟、吴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翔工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吴国忠与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XG-8**20)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银公司基于被告吴国忠的选择购买徐工牌自卸汽车一台,租赁给被告吴国忠使用,被告吴国忠应于2014年1月10日起每月给付租金14246.24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吴国忠履行其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剑峰、潘亚芬、高岩、李小弟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对原告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为被告吴国忠提供的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函中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国银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设备价款,被告吴国忠也实际接受并使用租赁物。然而被告吴国忠并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起已经拖欠15期到期租金未付,导致原告为被告吴国忠代付了租金213649.47元。被告吴国忠因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吴凤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凤琴理应对被告吴国忠的上述债务与被告吴国忠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国忠催要为其垫付的租金,然而被告吴国忠拒不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其余诸被告也拒不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国忠向原告偿付代垫租金213649.47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剑峰、潘亚芬、高岩、李小弟、吴凤琴对被告吴国忠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租金支付表、协议书,证明被告吴国忠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吴国忠应该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每月租金14246.24元。原告为被告吴国忠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吴国忠追索。上述合同中的租赁物已经交付给被告吴国忠,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仍然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另外如果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就被告吴国忠违约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向原告继续主张权利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原告有权就该部分的损失继续向诸被告主张。证据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13张,证明被告吴国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寄发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通知。证据三、租金支付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吴国忠垫付租金213649.47元。证据四、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被告李剑峰、潘亚芬、高岩、李小弟自愿对原告在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为被告吴国忠提供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函中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五、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国忠与被告吴风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国忠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吴国忠、李剑峰、潘亚芬、高岩、李小弟、吴凤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吴国忠、李剑峰、潘亚芬、高岩、李小弟、吴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凤琴与被告吴国忠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吴国忠与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XG-825020)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吴国忠向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以约定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双方约定被告吴国忠向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车牌号为鲁R×××××的徐工牌自卸汽车一台。被告吴国忠应于2014年1月15日起每月给付租金14246.24元。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原告泰州翔工公司为吴国忠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偿。同时,承租人吴国忠在合同中作出承诺,保证责任承担方向出租人支付完相关款项后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承租人提起诉讼及/或其他方式予以追索。同时被告李剑峰、潘亚芬、高岩、李小弟共同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函载明,鉴于债务人吴国忠已经与泰州翔工公司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XG-825020)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向泰州翔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泰州翔工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的有效期限为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因担保函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将争议提交被担保人泰州翔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后因被告吴国忠未能按照国金租(2013)租字第(XG-825020)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按期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的义务,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州翔工公司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截止2015年3月20日原告累计代被告吴国忠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213649.47元。后原告向诸被告追偿未果,致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亦可以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被告吴国忠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相应的工程机械车辆,并由原告泰州翔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吴国忠逾期未给付到期租金,原告泰州翔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合计213649.47元的担保义务后,承租人吴国忠及反担保人李剑锋、潘亚芬、高岩、李小弟均未能向泰州翔工公司清偿代付款项,则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忠、李剑锋、潘亚芬、高岩、李小弟给付原告代偿款项213649.4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剑锋、潘亚芬、高岩、李小弟承担上述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吴国忠追偿。被告吴凤琴作为承租人吴国忠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吴国忠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吴国忠、李剑峰、潘亚芬、高岩、李小弟、吴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忠、吴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泰州翔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13649.47元。同时给付利息(以213649.47元为基数,自原告实际垫付各期租金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剑峰、潘亚芬、高岩、李小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吴国忠、吴凤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252元,六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