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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绍平与陈利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平,陈利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023号原告刘绍平。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77061598-4),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10号越秀大厦A座2、3层。代表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轶,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绍平与被告陈利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家利、被告陈利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平诉称,2015年4月4日9时30分,被告陈利钊驾驶津Q×××××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丽区津汉公路一号桥附近时,与案外人周永胜驾驶的、原告刘绍平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由于惯性又与案外人冯宝昌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周永胜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并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利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永胜、冯宝昌及原告刘绍平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证费及拆解费,总计26753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情况。四、鉴证费及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被告陈利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无责事故车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9时30分,被告陈利钊驾驶津Q×××××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丽区津汉公路一号桥附近时,与案外人周永胜驾驶的、原告刘绍平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由于惯性又与案外人冯宝昌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周永胜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并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利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永胜、冯宝昌及原告刘绍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2332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1100元、拆解费233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Q×××××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陈利钊。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津N×××××号小客车驾驶人系案外人冯宝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23323元。关于鉴证费及拆解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23323元、鉴证费1100元、拆解费23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利钊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津Q×××××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津N×××××号无责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陈利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鉴证费及拆解费等间接损失免赔问题,因上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绍平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绍平车辆损失费1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绍平车辆损失费21223元、鉴证费1100元、拆解费2330元,总计24653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陈利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