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姜春雷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3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陈某,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号***中心门口,因纠纷持伸缩棍等物对被害人董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董某某左前臂左尺骨中远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资料、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家属在二审期间向被害人董某某赔偿了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上诉人及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有董某某签名的“刑事谅解书”、“收条”以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当庭递交了有关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证据材料,建议二审法院查证后依法裁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家属向被害人董某某代为赔偿���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对上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签名捺印的《刑事谅解书》、《收条》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其家属在二审期间代为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35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上诉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斌.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