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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继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继勇,徐武,唐明祥,郑远菊,刘小军,万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唐继勇,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徐武,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万塘乡。被告唐明祥,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郑远菊,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唐明祥之妻。被告刘小军,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崀山镇。被告万小飞,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小军之妻。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继勇、徐武、唐明祥、郑远菊、刘小军、万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继勇、徐武、唐明祥、郑远菊、刘小军、万小飞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唐继勇因生意所需,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下属机构水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9日,分期还款,按季结息。被告徐武、唐明祥、郑远菊、刘小军、万小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唐继勇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金融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唐继勇清偿的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3、被告徐武、唐明祥、郑远菊、刘小军、万小飞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继勇、徐武、唐明祥、郑远菊、刘小军、万小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拟证明唐继勇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3、借款申请书及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唐继勇申请借款情况及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4、保证合同:拟证明徐武与原告下属机构水头信用社签订合同的情况;5、保证担保承诺书:拟证明徐武、唐明祥、郑远菊、刘小军、万小飞承诺为唐继勇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5号证据,因被告唐继勇、徐武、唐明祥、郑远菊、刘小军、万小飞均未出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继勇、徐武、唐明祥、郑远菊、刘小军、万小飞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继勇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9日在原告下属机构水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9日被告唐继勇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唐继勇与原告下属机构水头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被告徐武、唐明祥、郑远菊、刘小军、万小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头信用社与被告唐继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唐继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分期还本,按季结息”。唐继勇借款后还息至2014年3月30日止,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继勇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继勇支付罚息的请求,因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武、唐明祥、郑远菊、刘小军、万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唐继勇与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头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唐继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徐武、唐明祥、郑远菊、刘小军、万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继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景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