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东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56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东升。2009年4月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东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东升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等地,先后5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6.9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东升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东升辩称起诉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其交给万某的物品是高某让其转交的,其不知道该物品系冰毒;第2、3、4起犯罪事实均不存在;第5起犯罪事实中陈某误以为其是高某才上了其车,并且很快就下车,其没有向陈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东升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等地,先后5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6.9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东升与万某等人乘坐杨某驾驶的汽车,从张家港市锦丰镇前往张家港市杨舍镇的过程中,被告人朱东升向万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30日晚上高某以3000元的价钱卖给其15克冰毒,当时说好晚点再给钱,到10月6日其打电话问高某为什么同样的价钱卖给别人25克,高某就说要补给其10克,后来高某让朱东升到合兴找到其,其在取款机上取钱后坐上朱东升的车,当时开车的是杨某,后车在华山路上行驶的时候朱东升给了其10克左右的冰毒,是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其收下后给了他3000元现金。当时其老婆也在车后面坐着,但是因为她一直在玩手机并且其和朱东升是偷偷交易的,所以她没有发现。其辨认出购买毒品的地点、被告人朱东升及高某、杨某等人。(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据其了解,朱东升是帮高某出售冰毒的,他们都住在江帆花苑中区一幢房子一楼的一间车库里。2014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朱东升叫其一起去合兴街上接个人,后朱东升开车带着其到合兴接上了万某,之后是其开车的,朱东升坐在副驾驶,万某问朱东升要东西,朱东升问万某要钱,万某说一会就去取钱,不要让他老婆知道,其就知道他们在交易冰毒,后来万某的老婆刘某也上车的,万某在取款机上取了钱,在路上其看见朱东升给了万某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至少有4、5克,万某给了朱东升一叠钱,朱东升数了一下,说是19张还是29张其忘了,还说少了一张。其辨认出万某及万某向朱东升购买冰毒的地点、万某取款的地点。(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有人开车接了其和老公万某,当时坐副驾驶的是一个叫老朱的人,其和万某坐在后面,其到梁丰园就下车的,不记得路上发生过什么。其辨认出被告人朱东升。(4)银行交易记录:万某于2014年10月6日在ATM机上取款人民币5900元。2、2014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朱东升在其暂住处,将甲基苯丙胺25克贩卖给万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朋友小青让其帮忙买点冰毒,其电话联系了高某向他买25克冰毒,他先约了其到东门加油站,到了之后他叫其跟朱东升联系,其又跟朱东升联系,朱东升让其到江帆花苑,其到了后,小青给了其3000元钱,其到了朱东升他们住处底楼的一个窗口外面,朱东升递给其一个茶叶包装袋,里面有25克的冰毒,其就把3000元钱付给朱东升的。其辨认出购买毒品的地点。(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在朱东升位于江帆花苑的住处玩时,看见万某到了北面窗口外面,朱东升拿了一个鼓鼓的红色茶叶包装袋给万某,其怀疑是冰毒,如果是冰毒的话,一般能装50克左右,后来万某就走了,其没看见万某有没有给钱。其辨认出万某。3、2014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朱东升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江帆花苑西大门附近,将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赵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想买点冰毒,其听说一个叫老朱的人在卖这个东西,其就找了杨某,其知道杨某认识老朱的,后其拿了杨某的手机打了老朱的电话,问他买点冰毒,老朱跟其约好到江帆花苑中区西大门门口,是杨某开车带其去的,到了后不久老朱就出来了,然后其上去跟他交易,他给了其一小袋冰毒大概1克左右,其给了他300元钱就走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朱东升及购买冰毒的地点。(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朋友赵某想买冰毒,他也知道高某、朱东升有冰毒卖的,就拿了其手机直接给朱东升打了一个电话联系买冰毒,之后他们约好到江帆花苑交易,其就开车带赵某去了江帆花苑中区西大门门口,后朱东升出来,赵某就下车和他交易的,其看见朱东升给了赵某一小包冰毒,有3、4克的样子。其辨认出赵某及赵某向被告人朱东升购买毒品的地点。4、2014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被告人朱东升在其暂住处,将甲基苯丙胺1克出售给帮助聂某购毒的万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万某的证言:2014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聂某打电话问其能不能拿到冰毒,要1克,其说想想办法,当时其正好在朱东升江帆花苑的住处,其就向朱东升购买冰毒,朱东升让其把300元钱打到他卡上,其就叫聂某把300元钱打到朱东升农行卡上的,打完钱后朱东升给了其一个小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大概1克,后来其把上述冰毒交给了聂某。(2)证人聂某的证言: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其打电话问万某有没有冰毒,他说有的,他正在卖冰毒的人家里玩,可以带一些给其,说要300元1克,后万某让其把钱打到一张农行卡上,其就往他提供的卡上打了300元钱,当天晚上万某把一小包冰毒交给其的,大概1克左右。(3)银行帐户明细:被告人朱东升的农行卡帐户于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均有300元现金存入。5、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东升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二环路中油泰富加油站北侧,将甲基苯丙胺4.9克贩卖给陈某。案发后,上述毒品被追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1日下午其通过电话联系向一个叫光头的人购买了冰毒,是在东二环中油泰富北面路口光头的车上交易的,光头给了其一个密封的袋子,里面大概是6、7克冰毒,其付了1500元钱,过了两天其在家里被警察查获,冰毒也被缴获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朱东升及购买冰毒的地点。(2)证人朱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4日上午警察到其家里检查,在其和陈某卧室的沙发缝隙里检查到两个黑色塑料袋疑似毒品的东西,一袋重4.39克,一袋重4.1克。(3)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查获的两包白色结晶物净重共计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被收缴。(4)提取笔录:陈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下午与被告人朱东升的通话情况。(5)工作说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40分许,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发现朱东升联系了一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地点为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二环路中油泰富加油站旁,民警随后赶至该处,15时许,朱东升驾驶轿车至加油站旁路口附近,数分钟后另一男子驾车停放后登上朱东升的轿车,后该车从东二环路、沙洲东路路口向北行驶约50米时停下,后上车的男子下车,11月12日涉嫌吸毒人员陈某被抓获,其交代了于2014年11月11日下午在中油泰富加油站北侧路口向“光头”购买冰毒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朱东升及万某、赵某、陈某的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证人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将位于某花苑51幢105室的房子出租出去的,其中一名租住的男子叫高某,因为其于2014年8月12日离开张家港到广州去之前去要房租,每次敲门都是另一名男子住在里面,他每次都说高某出去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朱东升就是住在其房子里的另一名男子。(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朱东升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东升的劣迹情况。(10)人口信息:被告人朱东升的身份概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东升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东升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朱东升提出的辩解,经查,起诉指控的5起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朱东升5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东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冰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