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董铁军诉刘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铁军,刘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643号原��董铁军,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峰,男,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董铁军与被告刘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铁军的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铁军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生活琐事向原告借款63135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4月15日全部还清。到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托。故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3135元,给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显峰未作答辩。原告董铁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13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135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135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铁军借款6313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7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显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