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怀刚、文静如、吴文川与郫县徳源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怀刚,文静如,吴文川,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郫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6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怀刚,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文静如,女,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杨晓锋,镇长。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文静如,女,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审原告吴文川,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审第三人郫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邹黎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怀刚因与被上诉人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源镇政府)、原审原告文静如、吴文川、原审第三人郫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德源镇政府作为合同一方与吴怀刚签订,其内容涉及政府的拆迁安置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批复》【(1996)12号】第二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即如果仅仅就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内容履行情况发生争议,则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本案争议的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效力问题,即对政府补偿、安置等行为本身发生争议,而非协议履行问题。德源镇政府在占地拆迁过程中是否违法导致合同无效,涉及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整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怀刚、文静如、吴文川的起诉。宣裁后,原审原告吴怀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的前提系政府实施依法征地,吴怀刚已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了“成都市一号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故德源镇政府以“成都市一号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事实来骗取吴怀刚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没有审查清楚。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德源镇政府作为民事主体与吴怀刚按照合同法的原则所订立,故协议书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德源镇政府答辩称,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以二审法院的最终认定为准。德源镇政府认为根据原裁定引用的法律依据,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至于合同效力等事实问题不发表意见。原审原告文静如未作陈述。原审原告吴文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郫县国土资源局陈述称,本案是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依据原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原裁定引用的司法解释与其作出的结论是相互矛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怀刚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其与德源镇政府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恢复原状。该诉讼请求从表面看,看似符合达成协议后,吴怀刚反悔,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吴怀刚所陈述的起诉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实质问题系对德源镇政府以“成都市一号工程”的名义所实施的征地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认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征地拆迁行为违法而应予撤销。而德源镇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系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依法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方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