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春旺与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旺,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张春旺。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储纪星,董事长。被告李海涛。原告张春旺诉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公司)、被告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旺、被告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旺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亿人公司出借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为2%,并以东方美墅售楼处楼房抵押,抵押价格5000元/㎡,抵押房号为商铺2-1,并约定被告李海涛对借款本金、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出借1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10月底给付原告利息6.6万元。2014年4月29日给付本金30万元,2014年11月底给付本金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325000元,合计975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李海涛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亿人公司未答辩。被告李海涛辩称,原告起诉事由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亿人公司用作抵押借款的楼房已经被该公司另行出售给他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亿人公司、李海涛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亿人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贰分,被告亿人公司以其开发的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方美墅售楼处商铺2-1号,以每平米5000元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期内借款方不能销售此房。如亿人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由被告李海涛负责偿还或将所抵押楼房按抵押价格归原告所有。借款协议落款处加盖了亿人公司单位印章,并由公司经办人路佳霖签字捺印,张春旺与李海涛亦分别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亿人公司提供了借款110万元,被告公司员工路佳霖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亿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人公司将用于抵押的楼房以6115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10月底给付原告3个月的借款利息6.6万元;2014年4月29日给付本金30万元;2014年11月底给付本金1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亿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旺与被告亿人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亿人公司给付出借人张春旺利息,月计息标准虽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其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处理。对于2013年11月1日被告逾期还款后的利息计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以及“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月百分之二的计息标准,明显偏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标准,故依法应予以酌减。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被告李海涛在原告张春旺与被告亿人公司借款协议上署名、捺印,且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如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本息,此借款本息由李海涛负责偿还,该约定应视为李海涛自愿作为被告亿人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应对被告亿人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亿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押物的折抵约定问题,因其与本案非属同一诉讼标的,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春旺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支付不同期间的累计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按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计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计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本金650000元为基数计息。二、被告李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海涛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廊坊亿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乔纪云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人民陪审员 左小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