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冬与王凤根、马淑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920号申请执行人朱冬。被执行人王凤根。被执行人马淑亚。原告朱冬与被告王凤根、马淑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汾民调初字第00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王凤根、马淑亚结欠原告朱冬借款150000元,同意在2013年9月底之前还本付息。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连带支付利息28000元,以上本息共计178000元,由两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二、如果两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的,则两被告应当连带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且原告有权就本息178000元的未履行部分和违约金2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如果两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返还本金的,原告自愿将两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调整为: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本金日。四、原、被告就本案借贷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朱冬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270800元,申请执行费3962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也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及车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仍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汾民调初字第007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