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宋立华、韩文明、孟现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号。负责人:朱庆合,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桂刚,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宋立华,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陈桂分,女,1962年2月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韩文明,男,1956年9月1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孟现贵,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宋立华、韩文明、孟现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桂刚,被告宋立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分、韩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现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宋立华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额度为40000.00元,同日,被告宋立华、韩文明孟现贵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韩文明、孟现贵为被告宋立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8日,我行为被告宋立华发放借款40000.00元。2015年4月5日合同到期,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催要,被告宋立华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765.33元。被告韩文明、孟现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立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765.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及至债务清偿日新产生的利息;被告韩文明、孟现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立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韩文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孟现贵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宋立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立华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处借款,借款额度为400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宋立华、韩文明、孟现贵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韩文明、孟现贵为被告宋立华的40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8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给被告宋立华发放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立华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宋立华尚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3765.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韩文明、孟现贵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提供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放款凭证、放款明细表、欠本金明细表、欠息明细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桂刚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宋立华、韩文明、孟现贵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宋立华提供借款4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宋立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立华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要求被告宋立华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765.33元及至债务清偿日新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文明、孟现贵作为被告宋立华的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宋立华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在最高担保额8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要求被告韩文明、孟现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现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7654.33(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及自2015年5月11日至清偿日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韩文明、孟现贵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文明、孟现贵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立华追偿。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0元,由被告宋立华、韩文明、孟现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