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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汉亮、李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汉亮,李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506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孔娟,该银行职员。被告刘汉亮,居民。被告李侠,居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刘汉亮、李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诉讼代理人汤海洋、孔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亮、李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刘汉亮、李侠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刘汉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向其提供130万元贷款支持,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其发放贷款1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现被告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合同宣布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汉亮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6日利息按年利率9.801%计算,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4.7015%计算),宣布提前到期的时间以立案日期为准;2,被告李侠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邳州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最高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账户流水。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30万元,约定年利率9.801%,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账户流水证明欠息时间,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之后没有再偿还。被告刘汉亮、李侠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汉亮、李侠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的刘汉亮,作为担保人的李侠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邳州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1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作为抵押人的刘汉亮、李侠,与作为抵押权人的邳州农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汉亮、李侠以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涌金花苑红杉组团1幢1-××号房产(房产证号:邳房权证运河字第商××号)为上述借款向邳州农商行提供担保,双方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邳州农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登记债权数额130万元。2014年10月14日,邳州农商行向刘汉亮发放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期2015年10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9.801%。后刘汉亮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不再继续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汉亮发放了借款130元,但刘汉亮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提前收回全部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汉亮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以年利率9.801%计算,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14.7015%,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本案立案日期为宣布提前到期的日期,故逾期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算。刘汉亮、李侠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获得房屋抵押权,有权在债务未受清偿时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汉亮、李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801%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按年利率14.7015%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刘汉亮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刘汉亮、李侠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涌金花苑红杉组团1幢1-××号房产(房产证号:邳房权证运河字第商××号)的抵押房产在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限额为130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刘汉亮、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