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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与刘红英、傅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刘红英,傅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黄学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英。被告:傅海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与被告刘红英、傅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江学真,被告傅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诉称:刘红英、傅海波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与刘红英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刘红英向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刘红英、傅海波不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且拖欠利息,经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刘红英、傅海波立即向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654.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刘红英、傅海波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800元及诉讼费用。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诉讼主体资格;2、刘红英、傅海波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刘红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刘红英、傅海波诉讼主体资格及刘红英、傅海波在贷款时为夫妻关系;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刘红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15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已按约按时发放贷款;5、截至2015年6月9日刘红英欠款本息说明及本息计算明细,证明本案本息计算;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800元,该费用应由刘红英、傅海波承担。刘红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傅海波在庭审中辩称:刘红英向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借款是事实,但是该贷款是针对个体工商户提供的经营性贷款,刘红英是店铺实际经营者,且银行未告知责任风险,故该借款与傅海波无关。另外,2014年4月29日,傅海波和刘红英在屯溪区民政局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约定银行贷款20万元由刘红英承担。因此,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诉请的借款不应由傅海波承担。傅海波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刘红英、傅海波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刘红英于2014年4月29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银行贷款20万元由刘红英承担。本院认证如下:傅海波对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提交的证据1-6三性无异议,但证据6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只支付律师费1000元,故对证据1-5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6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刘红英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向刘红英提供2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年,以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三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4月15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按约向刘红英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20万元。2015年4月1日,刘红英逾期未归还利息,截至2015年6月8日刘红英尚欠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本金20万元,利息459.73元,罚息3194.95元。另查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为此次诉讼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分为基本手续费和风险代理费,其中基本手续费为1000元,风险代理费按实际得到赔偿款的2.4%支付,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刘红英、傅海波于2014年4月29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银行贷款20万元由刘红英承担。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与刘红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刘红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罚息的收取条件和计算依据(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要求刘红英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实际只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宜。本案借款发生在刘红英、傅海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二人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傅海波可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向刘红英主张追偿。刘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英、傅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刘红英、傅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利息3654.68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即20045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95%计算);三、被告刘红英、傅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刘红英、傅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昱翔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