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闽C×××××学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溪美第一菜市场行驶,至南安市成功街电信大厦门口路段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3.67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向我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被告人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闽C×××××学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溪美第一菜市场行驶,至南安市成功街电信大厦门口路段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3.67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向我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67mg/100ml。2、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徐某现场酒精测试的酒精浓度为119mg/100ml。3、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综合证实:向被告人徐某抽取血样进行酒精测试的过程。4、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徐某持有C1型驾驶资格。5、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徐某驾驶的闽C×××××学小轿车为教练车,所有人为南安市锦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6、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指认驾驶车辆。7、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综合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8、现场查获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归案过程。9、被告人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越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人民陪审员 施能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