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9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陶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995号原告陶某,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陈昱竹,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科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陶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昱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戴某某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陶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陶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产生分歧、误会是难免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陶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紫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