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贾小霞、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霞,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小霞,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哲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小霞、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小霞及其辩护人孙快伟,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哲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贾小霞吸食冰毒,购买冰毒后,多次向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代某某等人贩卖冰毒9.4克,并从其家中搜出冰毒1.5克。被告人靳某某吸食冰毒,多次从贾小霞处取得冰毒,向张某某、万某某、常某某等人贩卖冰毒5.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小霞、靳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小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她贩卖的毒品数额达不到9.4克,卖给靳某某两次,总计2.2克,卖给王某甲最多四次,总计不到2克。卖给代某某500元的,0.3克。从她家中搜出的1.5克冰毒包括包装袋的重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代某某的证言均不属实,应根据被告人贾小霞的供述来认定犯罪数额。2.从被告人贾小霞家中查获的两包冰毒扣除两个包装袋的重量后应为1克,该1克冰毒是被告人贾小霞用来自己吸食的,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额中。3.从被告人贾小霞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只是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没有检验其含量,不能正确确定毒品的数量。4.被告人贾小霞检举赵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贾小霞自愿认罪,系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他不是贩卖毒品,他是帮助朋友联系购买冰毒,是介绍作用。他帮常某某买了2克冰毒,帮万某某买了二三百元的冰毒。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靳某某出于与购买人的朋友关系,帮助自己吸食毒品的人购买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责任。且数量较少,应认定为2.2克。2.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贾小霞从吕某某处购买冰毒后,向靳某某贩卖冰毒共计2.2克,向王某甲贩卖冰毒多次共计2克,向代某某贩卖冰毒0.8克,以上共计5克。2014年9月5日,广饶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被告人贾小霞的家中将被告人贾小霞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白色晶体2袋,净重1.3克。经检验,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贾小霞的尿液经检测,结果系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靳某某从被告人贾小霞处购买冰毒后,向张某某、万某某贩卖冰毒0.2克,向常某某贩卖冰毒2克,共计2.2克。2014年9月5日,广饶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广饶县立交桥东侧振广全羊店门口将被告人靳某某抓获。被告人靳某某的尿液经检测,结果系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吗啡类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现场搜查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广饶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贾小霞的住处现场查获白色晶体2袋,经称重共计1.5克(带包装)。2.广饶县公安局办案说明、称重照片,关于在被告人贾小霞家中查获的两袋冰毒,经带袋称量后的重量为毛重。公安机关在对相似规格塑料袋进行大量反复称量后,发现涉案犯罪案件中盛装1克左右冰毒的塑料袋的重量为0.1克。因而认定从贾小霞家中查获的两袋冰毒每一个空塑料袋的重量为0.1克。3.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广饶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工作中发现贾小霞、靳某某有重大贩毒嫌疑。2014年9月5日,广饶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被告人贾小霞的家中将被告人贾小霞抓获,在广饶县立交桥东侧振广全羊店门口将被告人靳某某抓获。4.被告人贾小霞、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他把贾小霞的电话给了代某某让代某某自己联系买冰毒,一会代某某拿回来1袋冰毒大约0.8克,花了他500元。2.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的一天,他问王某乙去什么地方可以买冰毒,王某乙和他说给贾小霞打电话买冰毒。当时他给了孟某某500元钱让孟某某开车去找贾小霞买了一袋冰毒,大约0.8克。孟某某买回来后他们一起吸食了。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他从贾小霞处购买过十多次冰毒。有时买300元钱的,有时买500元钱的,一般就是0.3克或0.5克左右,他从贾小霞处购买冰毒时都是到贾小霞居住的小区最南边那排房子里拿,接着把钱给贾小霞。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他开始给贾小霞供应冰毒,第一次卖给贾小霞10克,每克320元。后贾小霞没有了再找他买,有时候一天买两回,有时候隔三岔五买一次,有时一次买20克,有时一次买2克,他按每克320-280元的价格卖给贾小霞。贾小霞一共到他那里买了大约150克的冰毒。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和万某某开车去找“大涛”(经辨认系靳某某)联系过冰毒两次。万某某把钱给靳某某,后靳某某骑着自行车出去,他和万某某在车里等着。20分钟左右后,靳某某骑着自行车回来把一小袋冰毒给他们。他们每次都是买200元的,大约0.3克。6.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他和张某某、齐某某找“大涛”(经辨认系靳某某)买过一次冰毒,买了二三百元钱的。找靳某某买冰毒时都是在靳某某的小区门口等着,把钱给靳某某,靳某某骑着车子去外边拿,时间不长就拿回来。7.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他知道“长毛”(经辨认系靳某某)可以联系到冰毒,靳某某之前和他说过在渤海明珠小区有贩卖冰毒的。他们约定在渤海明珠北门见面,他按照靳某某说的每克550元的价格给了靳某某1100元,要了2克冰毒。后靳某某骑着车子进了渤海明珠小区里面,一会靳某某拿着两小袋冰毒出来在渤海明珠北门公交站牌处给了他。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贾小霞供称,2014年夏天,她认识了赵某某,赵某某知道她吸毒但没有钱,便提出赵某某提供资金,她联系购买贩卖冰毒,利润归赵某某,她的报酬是买了冰毒后可以吸食点。她和一吕姓男子联系购买冰毒,一天晚上,她和吕姓男子约定在渤海明珠小区西门交易,赵某某开车带她去的,赵某某把9000元现金给她,她下车与吕姓男子交易的。吕姓男子给了她20个(克)冰毒。她上车后把20个冰毒给了赵某某。赵某某给了她2个让她自己玩,后来退给姓吕的13个,剩余的5个她卖给了吸毒人员。2.被告人靳某某当庭供称,2014年6、7月份,常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联系点冰毒,他说在渤海明珠小区有人卖,他们联系在渤海明珠小区北门碰面,常某某给了他1000元,说要2克。他给贾小霞打电话,在渤海明珠小区北门,他把钱给了贾小霞,贾小霞把冰毒给了他。他到小区北门外边公交车站牌旁边给了常某某。常某某给了他0.2克让他自己玩。他还帮万某某去贾小霞处购买过一次冰毒,200元大约0.2克。四、鉴定意见1.广饶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贾小霞、张某某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均系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靳某某的尿液经检测,结果系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吗啡类呈阳性。2.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贾小霞的住处查获的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辨认笔录1.靳某某辨认出为他提供冰毒的贾小霞。2.张某某、万某某分别辨认出靳某某就是“大涛”3.常某某辨认出靳某某就是“长毛”。4.贾小霞辨认出给她提供资金购买冰毒的赵某某。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小霞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3克,且系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小霞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贾小霞家中查获的两包冰毒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额中”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小霞到案后,揭发同案犯赵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小霞检举赵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小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小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贾小霞的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贾小霞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只是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没有检验其含量,不能正确确定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要求对毒品纯度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靳某某辩解“他是帮助朋友联系购买冰毒,是介绍作用”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靳某某出于与购买人的朋友关系,帮助自己吸食毒品的人购买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小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小立审 判 员 徐 利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耕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