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14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XX滨与三亚美丽春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1430-4号申请执行人XX滨,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三亚美丽春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三亚湾度假区凤凰大道美丽春天温泉度假酒店4#楼7楼。法定代表人黄惠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XX滨与被执行人三亚美丽春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三亚美丽春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XX滨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元。由于被执行人三亚美丽春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XX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三亚美丽春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21339.43元(含本金21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7.60元、案件受理费5元及执行费216.83元),但被执行人三亚美丽春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限期内履行。2015年9月8日,本院从被执行人三亚美丽春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划拨20628元执行款项至本院当事人账户,申请执行人XX滨同意放弃其余执行债务。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XX滨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应将执行款20411.1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XX滨,用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并将本案作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从被执行人三亚美丽春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划拨至本院当事人账户的20628元中的20411.1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XX滨,用以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二、将从被执行人三亚美丽春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划拨至本院当事人账户的20628元中的216.83元支付至三亚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用以缴纳执行费。三、本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运助审 判 员 郭海春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