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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金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金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项峰,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懿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峰,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4月8日,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可以探望孩子二次,带回家一次居住几日。离婚后,原告每月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剥夺了原告与女儿相处及女儿享有父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女儿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被告已经离婚,但原告非常希望并且真诚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女儿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父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女儿王某乙二次,为每月第一周、第二周的周六上午10点由原告从被告处接女儿回原告处,于次日下午3点送回被告处;如原告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无法准时行使探望权时,可委托其父母代为行使,并接送女儿。被告金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约定原告每月可以探望孩子二次,带回家一次居住几天,以及原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此皆系原告谎言。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就原告探视约定每月一至二次,但具体时间和方式都未约定过,也从未有过任何关于原告可以将女儿带回家住几日的口头承诺。被告没有剥夺过原告探视权,事实是,自2015年4月9日,原告本人从未主动来探望女儿,儿童节未曾陪伴孩子,更未曾为女儿买过衣物玩具、奶粉等物品,2015年4月9日,被告去接女儿至自家,原告还与其家人恶意阻挠,且不顾孩子天冷着凉,恶意扣留孩子换洗衣物鞋袜、毛毯被子、玩具等生活必需品;原告与其家人总是借看孩子的名义上门滋事,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其家人至被告处强行抱走女儿,并对被告及被告父母恶语相向,使女儿受到惊吓,啼哭不止;2015年4月21日原告借送回女儿之机,又对被告及被告父母口出恶语,并将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周围邻居相劝,才将事情平息。2015年7月2日,借上门探视女儿,原告家人带了亲朋6人找被告父母闹事,期间,原告父亲多次声称当天必须抱走孩子,法院判了没有用,其说话才算数,被告父母无奈报警求助,才将其等人劝走。2015年7月1日,原告拒绝支付抚养费,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当月15日才收到原告支付的2015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抚养费1800元,原告父母还多次向被告亲戚传达,不给探视、不让抱走,就不归还孩子物品、不付抚养费、不分家产给孩子,孩子从出生,原告作为父亲,不曾对孩子尽过抚养责任、不曾关心呵护过孩子,即使原、被告离婚了,原告还滥用探视权,拒付抚养费,借口上门骚扰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正常生活,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探望方案,被告不能接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甬镇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未对探望权予以明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甬镇执民字第1503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及时支付抚养费,是在被告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后才支付抚养费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及时支付抚养费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短信内容打印件五张,欲证明被告于6月4日将支付抚养费的方式告知原告,亦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一到二次。经质证,原告认可短信内容系其与被告通讯内容,但对于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有进行过节选。本院认为,根据短信内容及结合庭审,被告对于同意原告每月探望一至二次女儿是认可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短信内容中的其他事项,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生育女儿王某乙。2015年4月8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自2015年4月起由被告金某直接抚养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现原告王某甲以被告金某拒绝协助原告行使对女儿的探望权为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对于具体探望时间、方式、地点等事项,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但作为父亲的原告与王某乙之间的血缘亲情不能因此割裂,其有权依法行使探望权,被告理应予以协助配合。现原、被告就行使探望的时间、方式无法协议一致,考虑被探望人年龄尚幼,父母离婚后,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保证其正常稳定的生活状况出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王某甲于每月第一个、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10时到被告金某处接走女儿王某乙,并于当日下午4时把女儿王某乙送回被告金某处。对于原告王某甲行使探望权,被告金某予以协助。本院仍需指出本院虽以判决方式支持原告探望权的诉请,但双方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尤应以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为首要原则。原、被告应相互配合,尽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利,理性友好地进行沟通,避免将双方的矛盾和情绪带入到探望过程中,使子女能够尽情享受父母的亲情和关爱,给未成年子女一个优越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王某乙的权利,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为:原告王某甲应于每月第一个、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10时到被告金某处接走女儿王某乙,并于当日下午4时把女儿王某乙送回被告金某处,该项权利的行使时间自2015年10月开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潘懿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邓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