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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黔敏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黔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黔敏,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现暂住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黔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黔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黔敏在织金县城关镇龙潭坎处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吴黔敏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曾经分别被遵义市公安局、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黔敏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字(2010)04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51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黔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吴黔敏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黔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黔敏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