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与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波,刘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原名称: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店信用社)。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葛洪大道***号。负责人:吴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坤,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北四号路。法定代表人:王波,公司总经理。代表人:徐继祥,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被告:王波,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刘鸿生,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系刘鸿生之妻。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葛店支行”)诉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王波、刘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邵菊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鲍雅玲、谈亮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波、被告刘鸿生银行存款570万元或查封被告王波的牌号为鄂A×××××、鄂A×××××二车,被告刘鸿生的牌号为鄂A×××××丰田小型轿车和牌号为鄂A×××××金杯中型客车或查封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波、刘鸿生所有的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查封了与被告刘鸿生共有的座落在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331号2层201室房屋和被告王波、刘鸿生上述四辆车。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葛店支行的负责人吴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坤、翁新明,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的代表人徐继祥,被告王波,被告刘鸿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葛店支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率10.8%计息,同时,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用自有资产予以抵押并办理登记,被告王波、刘鸿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转帐放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其余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06,166.65元(截至2015年7月7日);判决被告王波、刘鸿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葛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文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和原告由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店信用社更名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证据二、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王波、刘鸿生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三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他项权证二份、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二份,证实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四、发放借款凭证、结息清单,证明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下欠利息及罚息606,166.65元的事实。证据五、证明及《律师服务费补充协议》,证实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到法院,委托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6万元。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辩称,1、原告与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利息计算合法;2、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下欠原告的借款,先以抵押财产优先偿还,不足部分待清算结束,依照法律规定偿还;3、原告起诉前已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原告不应再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鄂州中民清算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指定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通知书,证实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解散,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被告王波辩称,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下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属实。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现进入清算程序,下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按法律规定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不合理,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被告刘鸿生辩称,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下欠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办理了财产抵押担保,担保财产的价值大于下欠的借款,该借款应以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抵押财产偿还,被告王波、刘鸿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也不应承担。被告刘鸿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均可证实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被告王波、被告刘鸿生,对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为购铸件,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下期还款日起自动调整;被告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将厂房抵押给原告,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在2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为保证还款,2014年3月24日,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将土地证号为鄂州国用(2011)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在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述最高余额,是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的余额之和。同日,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将公司五台机械设备提供220万元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以上担保财产,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了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3月26日,取得鄂州市房他证葛店开发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2014年3月27日,取得鄂州他项(2014)第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被告王波、刘鸿生系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波、刘鸿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个人对主债务分别承担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同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财产担保合同。2014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转帐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在收到借款后,除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606,166.65元。原告因委托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次诉讼,与该所签订《律师服务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代理费56,000元。2015年7月24日,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店信用社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名称更名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另查明,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解散,2015年6月18日,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经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他项权证二份、抵押物清单、发放借款凭证、结息清单、《律师服务费补充协议》及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为购铸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为了保证还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股东王波、刘鸿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发放了借款,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全部本息,庭审时,对下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606,166.65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和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王波、刘鸿生在担保合同中对实现担保权的顺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财产担保实现债权。因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且其向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原告有就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波、刘鸿生个人为主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认定,二被告应在原告对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在自己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波、刘鸿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庭审时三被告辩称,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原告已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原告又以诉讼形式主张债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606,166.65元(截至2015年7月7日止利息为606,166.65元。2015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56,000元。三、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鄂州市房他证葛店开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220万元范围内)、鄂州他项(2014)第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60万元范围内)、五台机械设备(22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波对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上述二项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在其500万元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波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刘鸿生对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上述二项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在其500万元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鸿生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043元,由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邵菊萍审判员 鲍雅玲审判员 谈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