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潘某甲,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冈、人民陪审员李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5月27日生育一男孩肖某乙。2007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未尽家庭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09年双方又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外出至2014年未归。2014年3月原告向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杳无音讯,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肖某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肖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未怀孕;4、北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及原告一直带小孩居住在娘家;5、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9月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6、新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去向不明;7、小孩育苗治疗诊断书,证明小孩的基本身份信息;8、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肖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肖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责怪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原告、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负气外出至2014年,期间音讯全无。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互无联系,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因性格差异大,处理夫妻矛盾方法不当,以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因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特别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仍互无联系,分居至今。足以认定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意思表示,无悖于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甲提出与被告肖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肖某乙,2006年5月2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冈审 判 员 付海鹰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