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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白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小学文化,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系鄂尔多斯市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伊金霍洛旗,现住伊金霍洛旗,系个体。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二次,本案延期审理二次。被告人贾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年6月至2011年之间,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在没有取得任何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月利率2%、2.5%、3%、3.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涉及存户40人,目前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已经向37人核实报案材料,2人不报案,一人至今无法联系。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2565万元,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1549万元,已付利息901.7928万元,退还本金687.49万元(取保候审之后退还本金169.04万元)。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在承揽工程的过程中欠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共计150.9863万元。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对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古城村的一处基地及基地内存放的物品鉴定,价格共计78.68753万元,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兴泰兴园小区2号楼1单元701室住宅一套、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三星小区1号楼2单元222室住宅一套,上述两套房产已查封,未评估。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融资后投资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创业大厦北阳光桥工程、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赛马场东环湖路桥工程、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横一路桥工程、兰嘎线、沿黄线、集宁呼兴线、东胜铁西体育场等工程。目前兴泰建设集团市政公司欠工程款241.589171万元;兴泰集团一公司欠50万元左右;修兰嘎线欠工程款70万元左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融资的事实无异议,对部分数额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收条、谅解书等。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融资的事实无异议,对部分数额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收条。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6月至2012年之间,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在没有取得任何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月利率2%至3.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共同吸收金额1558.55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向社会上不特定的38人(其中集资参与人李峰、解彩芬不报案)吸收存款,吸收金额2558.55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6万元,实际吸收金额2542.55万元,支付利息622.8555万元,退还本金671.77万元(包括案发后退还180.32万元);被告人白某某以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向社会上不特定的19人吸收存款,吸收金额1640.8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5万元,实际吸收金额1625.8万元。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将吸收的款项用于退本付息、支付工程款等。因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具体吸收资金明细如下:1、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2日,被告人贾某某陆续从李某甲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300万元,后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给李某甲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40万元的借据,其中包括上述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40万元,退还本金211.45万元,支付利息54万元,案发后于2013年7月22日给李某甲用一辆车折价抵顶3万元,2014年1月16日,用芭尔蒂卡折价抵顶2万元(李某甲称该卡无法使用),2013年7月20日,用蒙K22175号红旗牌轿车折价抵顶7万元。……另查明,鄂尔多斯市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成立,被告人贾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贾某某与项某某于198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欠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共计200余万元;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9月21日给夏某某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欠条;被告人贾某某向李某乙借款18万元,欠李某乙工程款46.4937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分三次用酒折价及偿还现金共计6.1万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给郭小风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3万元的欠条,其中包括借款56万元、郭小风购买泵车本金40.1万元及购买泵车后的利润56.9万元。又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现有资产如下:1、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古城村的一处基地,建筑面积3000余平方米(鉴定价格为195万元),该基地内存放有以下物品:陕汽华山牌商砼车两辆(车牌号:蒙K61236、蒙K61063,鉴定价格为16.709万元/辆)、三一牌商砼车三辆(车牌号:蒙K61937、蒙K61981、蒙K61959,上述三辆车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查封,鉴定价格为34.3万元/辆)、徐工牌吊车一辆(车牌号:蒙K67195,该车车款未还清,鉴定价格为73.6281万元)、金杯牌小型农用汽车一辆(车牌号:蒙KQ1397,鉴定价格为2.5444万元)、压瓦机设备一套(鉴定价格为27万元)、压缩机设备三台(鉴定价格为7203元)、柴油发电机组一台(鉴定价格为1.275万元)、裁铁皮机器一台、压扣槽机器一台、干粉砂浆混合机一台(鉴定价格为3.42万元)、焊条机设备一套、造纸机设备一套(鉴定价格为5.78万元)、水泵15台(鉴定价格为200元/台)、羊绒衫51件(鉴定价格为200元/件)、新昌牌15型装载机一辆、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汽油发电机一台、播种机一台、反转犁一台、加工机一台;2、蒙KKV818号丰田牌越野车一辆(鉴定价格为85.6564万元)、蒙K79900号东风标志牌轿车一辆(外欠款追缴)、蒙K0Q766号丰田牌轿车一辆(外欠款追缴);3、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兴泰星园小区2号楼1单元701室住宅一套(鉴定价格为88.3025万元);4、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三星小区1号楼2单元222室住宅一套;5、被告人白某某位于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的300平方米房屋,无审批手续;6、内蒙古兴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贾某某的工程款(数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及立案时间;2、报案公告,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后,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于2013年3月21日在鄂尔多斯日报刊登公告,要求集资参与人于2013年4月20日前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的事实;3、内蒙古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内光明所审字(2013)第132号审计报告,证实受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委托,内蒙古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非法融资账务进行了审计;4、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与项某某于198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5、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的银行账务;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送达回证、杭政发〔2010〕145号杭政发杭锦旗人民政府文件、草牧场流转合同书、土地草牧场流转建设协议书、提取证据说明、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明细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的资产状况;7、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劳务承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专业分包、重包合同书,证实贾某某、白某某融资后的承揽工程情况;8、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伊价认鉴字(2013)3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的资产鉴定情况;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鄂尔多斯市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成立,被告人贾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其从2009年开始向社会上的人吸收存款,大部分月利率为3%,有一部分月利率为3.5%,其陆续向李某甲等39人吸收存款,融资本金是2565万元;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其和贾某某是合伙关系,二人从2009年6月份开始融资,有一部分融资款是二人共同在借款单上签的字,一般贾某某是借款人,其是担保人,总共涉及的储户大概有十几人,涉及金额大概有1500万元至1600万元左右,月利率为2%至3.5%不等,融资款在工程上用了;11、集资参与人高某甲、苏某乙等38人的陈述、报案材料及借款条据,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以高于银行利率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包括借款时间、金额、约定的利率、退本付息等,其中集资参与人李某、解某某不报案;12、李某乙、夏某某、罗某、曹某甲、陈某某、白某丙、刘某、曹某乙、阴某某、刘某某、焦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贾某中的陈述、债权申报材料、工程结算单、欠条、收据,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欠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借款等;13、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贾某某是堂兄弟关系,贾某甲是鄂尔多斯市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贾某甲知道贾某某向社会上的人融资,但不知道具体和谁融资,也知道贾某某和白某某是合伙关系,贾某甲有时也会将白某某拿回来的条据入账;证人燕某的证言,证实贾某某是燕某的妻姑夫,燕某在贾某某的工程上打工,燕某知道贾某某和白某某是合伙关系,2010年4月份,燕某从徐工厂家购买的蒙K67195号吊车,行驶证上是项某某的名字,该车大概首付24万元左右,贷款81万元左右,贷款大概已经还了32万元左右,还有49万元左右的贷款没有还;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聂某某给贾某某的市公务员小区兴泰永泰苑A区6、7、8号楼做过桩基础工程;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借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借款单,证实2011年5月份开始,贾某某给高某乙做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的一个土方工程,2011年10月份工程结束,工程款总共540万元,之后的两三个月里,陆续给贾某某支付了480万元,白某某从高某乙的妻子白某乙那里拿了12万元,因为白某某和贾某某是合伙关系,2012年年底高某乙又给贾某某支付了8万元,2013年7月30日,高某乙给贾某某抵顶两辆轿车(蒙K0Q766丰田皇冠、蒙K79900标志),折价40万元,所以高某乙和贾某某的账清了;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项某某欠款明细表、公证书、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崔某某是江苏公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2010年3月30日,贾某某和项某某委托项维林跟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办理有关购买吊车的协议,项维林跟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吊车总价为87万元,首期租金为13.05万元,月租金2.2477万元,总36期,目前已付清租金31.779558万元,拖欠的总款项为58.07万元,后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贾某某、项某某支付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欠租金48.4402万元及逾期利息;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贾某某的妻子,鄂尔多斯市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为贾某某和白某某融资所得的款购买的;14、抓获经过,证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3月15日在呼和浩特市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国家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共同吸收资金部分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且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向李某乙借款18万元,经查未约定利息,不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中。二被告人的吸收金额、退本付息金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结合本案证据,在全额吸收的基础之上,将能够查清楚的利息转本金的数额从本金中予以核减,被告人贾某某实际吸收金额2542.55万元(即吸收2558.55万元-利息转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622.8555万元,退还本金671.77万元;被告人白某某实际吸收金额1625.8万元(即吸收金额1640.8万元-利息转本金15万元)。结合本案二被告人总吸收款额及扣押在案的资产、还本付息、两名集资参与人不报案的实际情况,在量刑时给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二、对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的以下资产依法给各集资参与人发还:1、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古城村的一处基地(其中建筑面积3000余平方米)及该基地内的以下资产:陕汽华山牌商砼车两辆(车牌号:蒙K61236、蒙K61063)、金杯牌小型农用汽车一辆(车牌号:蒙KQ1397)、压瓦机设备一套、压缩机设备三台、柴油发电机组一台、裁铁皮机器一台、压扣槽机器一台、干粉砂浆混合机一台、焊条机设备一套、造纸机设备一套、水泵15台、羊绒衫51件、新昌牌15型装载机一辆、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三轮车一辆、汽油发电机一台、播种机一台、反转犁一台、加工机一台;2、车牌号为蒙KKV818丰田牌越野车一辆;3、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兴泰星园小区2号楼1单元701室的住宅;4、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三星小区1号楼2单元222室的住宅;5、内蒙古兴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三、对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后依法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越 智 林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乌云花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呼  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