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金凤、赵金兰等与王桂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凤,赵金兰,赵金碧,王桂民,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72号原告赵金凤,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赵金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赵金碧,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赵金兰,女,1949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49********,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组。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桂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王保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童吉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金凤、赵金兰、赵金碧、赵金兰与被告王桂民、第三人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以下简称永定区国土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凤及委托代理朱华宏、原告赵金兰、赵金碧、赵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宏,被告王桂民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山,第三人永定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陈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凤、赵金兰、赵金碧、赵金兰共同诉称,1984年8月13日,原告之父赵艮卿(现已故)与被告王桂民在本组黑湾,分别承包分得杉树15亩、荒山61.8亩,并依法进行林权造册登记,此后,双方分别各自执业无争议。2013年9月18日,双方因邢大公路黑湾的征收补偿款数额大部分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而发生权属争议,后经行政确权及行政诉讼,认为黑湾林地无需重复确权为由终结权属争议。因此,原告应享有黑湾邢大公路征收补偿款总数一半的份额,为了避免被告擅自在第三人处领取征收补偿款,而将第三人列为诉讼参与人一并妥善处理本案。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32条之规定,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桂民给原告支付邢大公路林地征收补偿款约22万元,通知第三人对上述补偿款负有协助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赵金凤、赵金兰、赵金碧、赵金兰与王桂民就黑湾林地发生权属争议纠纷后,申请永定区人民政府进行了处理,永定区人民政府处理后,赵金凤、赵金兰、赵金碧、赵金兰不服永定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后,赵金凤、赵金兰、赵金碧、赵金兰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5年2月11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张定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张定林决字(2014)01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限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终审判决下发后,赵金凤、赵金兰、赵金碧、赵金兰又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撤回林木林地确权申请书》,为此,张家界市永定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于2015年7月23日下达了《关于赵金凤等人与王桂民黑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已终结的函》,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的山林权属纠纷并未解决,原告赵金凤、赵金兰、赵金碧、赵金兰以黑湾林地无需确权为由,要求分割邢大公路征收补偿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原告可在原被告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解决后再提起相关征收补偿分割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金凤、赵金兰、赵金碧、赵金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还原告赵金凤、赵金兰、赵金碧、赵金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遵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