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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海飞与董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飞,董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龙海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静,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龙海飞与被告董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飞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飞诉称,原告系东瑞能源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长期与被告经营的翠屏山庄有业务关系,2015年1月10日,原告去结账时,被告和原告协商向其借款15000元用于偿还货款,原告就用银行卡在POS机上刷了15000元给了被告,被告答应一星期就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静于2015年1月10日以缺少资金偿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龙海飞现金���万伍仟元整用于货款结帐,星期一还清(2015.1.12还清),因资金周转不极时,所以请龙总代刷卡壹万伍仟元帮忙/董静/2015.1.10……。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5.1.10)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有被告董静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龙海飞要求被告董静承担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飞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4元,由被告董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沈安刚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