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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李芳与陶永珍、安徽静水渔庄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芳,陶永珍,安徽静水渔庄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毅,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永珍。委托代理人:陶波,系陶永珍儿子。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静水渔庄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祥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广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芳与被上诉人陶永珍、安徽静水渔庄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静水渔庄合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寿民二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李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余、郭毅,被上诉人陶永珍的委托代理人陶波、李宁均到庭参加诉讼。静水渔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广春代表静水渔庄合肥分公司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芳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两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借款交付给了两被告。然而,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互付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卡、企业信用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电话录音、证人朱公炳证言,意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陶永珍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此份借款合同系赌博形成的,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分文,两被告均没有收到原告的一分钱,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合法的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真相是:2013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倪龙绪,被其诱骗至原告或同伙开设的赌场中赌博,当时输了不少钱,因无力偿还,原告伙同他人采取非法拘禁、威逼、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并伪造了第二被告的印章,第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毫不知情。静水渔庄公司辩称:静水渔庄的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静水渔庄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静水渔庄公司的高管或股东均不认识原告,静水渔庄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合同,静水渔庄公司在合肥经营餐饮生意,每天均有经营收入,无需向原告融资,退一万步说即便是静水渔庄公司借款,也不会和陶永珍共同借款,陶永珍既不是公司高管也不是股东,若是代表静水渔庄公司借款也应当由静水渔庄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所述的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是捏造事实,纯属子虚乌有,静水渔庄公司及其分公司从没有收到原告的300000元借款,在借款合同上的签章真假现也无从核实。综上,从程序上说静水渔庄合肥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从实体上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静水渔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的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权利责任能力;证据二、纳税证明、资产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证明静水渔庄公司经济效益好,无需向原告借款,资产损益表、资产负债表中均没有该笔借款的记录。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民事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静水渔庄合肥分公司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故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两被告认为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证据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案外人倪龙绪与陶永珍之间的通话录音和证人朱公炳的证言,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且均坚称自己没有实际收到300000元现金,该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在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借款人抗辩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出借人提供证据证明现金已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原告提供案外人倪龙绪与第一被告的通话录音和证人朱公炳的证言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通话录音并没对钱款的实际交付做出明确表述,证人朱公炳不仅不认识原告(见证人的陈述和辨认原告身份证上的照片),其出庭作证也是案外人倪龙绪申请让其出庭的,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仅就借款合同、案外人倪龙绪与第一被告的通话录音和证人朱公炳的证言主张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两被告,依据不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静水渔庄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和陶永珍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见上一段的分析),该院认为静水渔庄公司可以代表其合肥分公司出庭应诉答辩,所参加的诉讼对其合肥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且依法承担其合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证据二系纳税证明、资产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原告和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2013年8月14日,陶永珍与李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14年8月14日前交付给甲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陶永珍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静水渔庄合肥分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第一被告不认识原告本人,只认识倪龙绪(见两被告的陈述和证人朱公炳的证言),原告代理人在回答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时答复是不清楚,在回答借款经过时也只是重复证人朱公炳的陈述,对借款交付的宾馆名称、地点及借款的来源均陈述不清。互不相识的当事人之间大额现金交易,更应当谨慎、小心,原告代理人陈述的交易细节和交易经过不符合交易常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来源、和将该借款实际交付给两被告的依据或凭证,致使本院对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产生合理怀疑。原告仅就借款合同、通话录音和证人证言主张债权,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芳负担。李芳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于上诉人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两被上诉人的事实,在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中陶永珍已经认可,且有证人朱公炳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朱公炳出庭凭证的程序合法,证言真实可信。朱公炳与陶永珍是朋友,在交付借款时也与陶永珍一起去的,从利害关系的角度来讲,其证言的可信度是非常高的。从电话录音的内容来看,案外人倪龙绪提到的陶永珍借上诉人300000元,陶永珍是明确表示承认的。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推翻上诉人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对一些细节上所谓的疑点就否定上诉人证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李芳向本提交的新证据为:证据一、在庭审时申请调取2015年8月25日下午倪龙绪诉陶永珍的庭审笔录,证明陶永珍在庭审中承认向倪龙绪多次借款还款的事实,并通过银行支付利息,并承认静水渔庄的印章为其私刻的;证据二、电话录音,证明倪龙绪与陶永珍相识,并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李芳与陶永珍并不相识,当陶永珍向倪龙绪提出为静水渔庄借300000元流动资金时倪龙绪没有这么多钱,于是介绍上诉人李芳向静水渔庄公司及陶永珍出借了300000元,整个通话录音是完整的,在整个过程中,陶永珍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在通话中倪龙绪说到这几十万元是真金白银拿给陶永珍的,并达成了初步还款意见,陶永珍让倪龙绪将卡号发给他,通话录音能够证明钱已经交付的事实。陶永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只见过一面在两年内,上诉人也并未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款,不符合情况;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借款,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300000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看到,在场人员被上诉人也都不认识,上诉人以300000元的借款交付于上诉人,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通过录音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对借款关系予以认可,不能做不否定即为肯定的推断;从录音中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只是基于上诉人的逼迫和借款合同所做的叙述,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到300000元;四、静水渔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能力和手续能够代表静水渔庄,所谓录音中说的静水渔庄借的钱,只是案外人倪龙绪所述,并且掺杂在大量通话中间,被上诉人并未对其表示认可,即使认可也不能作为静水渔庄借款的依据。静水渔庄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举借款合同及录音通话和证人朱公炳的证言,根本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该300000元借款存在的事实;二、证人朱公炳不是李芳申请,且不认识李芳。证明借款当时在场的证言等内容是虚假的。证人证言是主观证据不是客观证据证明力极低或根本没有证明力;三、从通话录音来看,录音中所谓的300000元借款是什么时间、什么地方、怎么付钱的,均不清楚,是借李芳的还是借倪龙绪的也不清楚。陶永珍回答也很不明确。倪龙绪在另一案件也起诉了陶永珍,与本案李芳起诉陶永珍的借款属两个不同的民间借贷案件,因此另一案件的倪龙绪进行电话录音对本案不应具有证明力。故原审被告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对一审认定静水渔庄合肥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持保留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庭审,陶永珍对李芳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陶永珍并未认可偿还的是利息,认可有账目往来,陶永珍说前天打牌输钱了,第二天汇款给倪龙绪,并且代理人说了所谓陶永珍给倪龙绪全部是汇款,但是倪龙绪给陶永珍全部是现金,与事实交易情况不符,不合常理;证据二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电话录音中不能看出李芳实际支付所有的借款,并且录音是倪龙绪与陶永珍的通话记录,通过其通话可以看出所谓借款人更像是倪龙绪,陶永珍从其通话态度可以看出推诿规避,能缓则缓,没有任何还款的意思,从其谈话中仅为倪龙绪一人在说,并且每次说夹杂大量信息,明显在误导陶永珍,扰乱视听,另外从其通话中可以看出倪龙绪存在明显的威胁,并且倪龙绪确实也是付诸实施威胁,到陶永珍单位和其儿子单位闹事,导致陶永珍和其儿子的工作丢失,从中可以看出借贷和通话形成的背景。静水渔庄公司对李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倪龙绪的通话录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陶永珍的代理人说的很清楚,李芳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不明确,没有证明力。关于静水渔庄公司,倪龙绪提到没有资金找陶永珍借钱,纯属子虚乌有,静水渔庄公司生意很好,也不可能去找一个普通工作人员借钱,我们在一审中已做详细陈述,陶永珍在一审中称此债务是赌博形成的债务。本院对李芳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因倪龙绪与本案存在重要的关系,故其关联性应予认定,但只能证明陶永珍有向倪龙绪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李芳与陶永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证据二陶永珍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不能证明李芳与陶永珍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在2014年10月份,倪龙绪与陶永珍通过两次电话,电话中倪龙绪多次提到“共少我58万元”,两次通话中均未提到李芳。在原审庭审时,李芳提供的倪龙绪与陶永珍于2015年5月9日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中倪龙绪开始提过两次陶永珍欠李芳300000元的事情,但后来倪龙绪多次称该300000元称系陶永珍欠公司的。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李芳在二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并未提到陶永珍欠李芳300000元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中仅是倪龙绪提到陶永珍欠到李芳300000元的事情,但陶永珍并未表态。李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不能证明李芳向陶永珍交付了现金。原审认定李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正确,应予维持。李芳上诉所称陶永珍在电话录音中已经认可,且有证人朱公炳的证言能够证明李芳已向两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故两被上诉人应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因李芳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要求对借款合同中静水渔庄合肥分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