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巩淑芝与邓成利、邓社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巩淑芝。委托代理人刘进江,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成利。被告邓社荣。原告巩淑芝诉被告邓成利、邓社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江,被告邓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社荣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淑芝诉称:我家共四口人,分别为我,丈夫邓成利,女儿邓成艳(已出嫁),儿子邓社荣。2015年3月8日,二被告在没有经过我参与及同意的情况下,便把家中的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土地等进行了分配:一部分房屋及土地归被告邓成利所有,一部分土地及房屋归被告邓社荣所有,把本该属于我的财产也被二被告私分了,没有给我分配一点儿财产,并且二被告还签订了《分家协议》。我与二被告是一家人,土地及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人人有份,现二被告私自分配家庭共有财产并签订《分家协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应属于无效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决该《分家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邓成利辩称:被告邓社荣因为对我和原告不孝顺,所以我和原告在外面租的房子居住。2015年3月8日,被告邓社荣突然到我们租的房子来,我以为是要接我和原告回家,在说如何接回去的时候,原告太过于气愤被告邓社荣的行为,便开口骂他,当时场面十分混乱,原告就被亲戚拉出去了,我和被告还有几个亲戚就到唐老四家商量回去的事情。在谈论家务事的时候,说起了分家的事,我和被告邓社荣就写了《分家协议》,当时在场的有我、邓社荣、文武全、罗林林、唐老四还有邓社荣的岳父母及妻弟,但是原告当时确实没有在场,也没有参与分家的事情。我和被告邓社荣写的《分家协议》确实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私自分配了属于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我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邓社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成利系夫妻关系,被告邓社荣系二人之子。其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两水镇新庄司家角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共七间、两水村陈海建家旁边房屋一间、司家角罗林林房屋旁边空地、司家角自留地0.16亩、英场坝土地一亩、国家征收了的河滩地征收款221200元。2015年3月8日,二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的参与及同意下,将上述家庭共同财产自行分配,并签订了《分家协议》,没有留出原告应有的财产份额,原告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落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3、《分家协议》复印件;4、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家庭财产,家庭成员应当依法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系家庭成员,应当共同享有家庭共同财产,二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及参与的情况下,私自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二人签订的《分家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邓成利与被告邓社荣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邓成利负担100元,被告邓社荣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菊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