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利州街道小河湾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喀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6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喀左县第四高中门外,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车偷走。经喀左县价格认定局鉴定:王某伟被盗的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处的被盗电动车扣押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喀左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2、被告人所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失主,系退赃,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单处罚金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某可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光审 判 员 范佳山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靳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