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汪冬生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冬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31号罪犯汪冬生,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原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4日作出(2000)饶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汪冬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汪冬生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00年9月13日,以(2000)赣刑一终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2月16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赣刑一执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7年5月18日、2012年6月5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冬生在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6次,单项表扬6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汪冬生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汪冬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冬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