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才与蔡希龙、马宝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希龙,马宝莲,李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希龙。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才。上诉人蔡希龙、马宝莲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辖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称,欠据中的管辖约定系被上诉人擅自增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当,上诉人请求对欠据进行鉴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据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提交被上诉人李才户籍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才的户籍所在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