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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学让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让,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初字第497号原告吴学让,男,汉族,1955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耿超(系原告吴学让之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汲广辉,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让诉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不字(2014)9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让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4)9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该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3、判令被告及其下级赔偿原告营业门市房屋和重大损失、邮资费、打印费等相关费用和损失;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份提起过行政诉讼,被本院裁定按照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再次就该决定起诉,且未说明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学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华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