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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皮世红、邹清文等与周世辉、周世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世红,邹清文,周世辉,周世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皮世红,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邹清文,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丽娜,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世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周世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皮世红、邹清文诉被告周世辉、周世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世红、邹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廖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辉、周世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世红、邹清文诉称,2014年4月,两被告将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防洪工程部分)分包给两原告及杜文清、杜文兵,按照约定,原告皮世红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周世辉工程押金10万元。2014年7月,因杜文清、杜文兵退出该工程的施工,经结算,被告须退还杜文清、杜文兵工程押金10万元,该10万元由原告皮世红代为垫付,经过被告经理吴超的账户转款给杜文兵。两原告继续施工。2015年1月11日,经过与被告周世兴结算,确定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96000元给两原告。因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两被告的钱,两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让原告持委托书向国基公司收款,但国基公司拒绝支付。经追讨,被告至今没有付款,遂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6000元;2、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为人民币3647.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皮世红、邹清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金额196000元;2、付款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付款,但第三方拒绝支付;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份,拟证明原告皮世红通过转账交纳工程押金金额。其中10万元直接转入被告周世辉账号,另外10万是通过被告周世辉的现场项目经理吴超的账号退给杜文兵(该10万元是原告代被告退给杜文兵的押金);4、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5、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防洪)工程2#排洪渠工程图纸8页(当庭提交);6、工程量结算表1份(当庭提交)。被告周世辉缺席。被告周世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被告与原告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本被告与原告均不是《结算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照笔迹,民事诉状上签名的原告并非《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的乙方代表。本被告与原告并未就任何的工程事宜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三、《结算书》能证明本案尚有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应追加杜文清、杜文兵参加诉讼。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实施了与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防洪工程部分)有关的施工。五、《付款委托书》假如属实,则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告提交的两份《付款委托书》均不属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和排除皮世红到底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获得支付的金额。该《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与本被告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有施工的事实。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权向本被告主张有关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防洪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周世辉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周世兴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2014年4月,两被告将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防洪工程部分)分包给两原告及杜文清、杜文兵,按照约定,原告皮世红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周世辉工程押金10万元。2014年7月,因杜文清、杜文兵退出该工程的施工,被告须退还杜文清、杜文兵工程押金10万元,该10万元由原告皮世红代为垫付,经过被告经理吴超的账户转款给杜文兵。两原告继续施工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21日,找到被告周世兴,被告周世兴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4年4月30日,原告皮世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周世辉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皮世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吴超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吴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杜文兵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11日,杜文兵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周世辉退还珠海横琴粗沙环保证金壹拾万元整,经吴超卡里退还。收款人杜文兵”。2014年7月19日,原告皮世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吴超人民币22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周世兴在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上签注:兹有周世辉要退给皮世红的工程按金款于8月5日前退还皮世红。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1日的《中南10#截洪沟邹清文队浆砌块石护坡护底工程量结算表》显示工程量为18.019立方米(KO+390—KO+397.75)。2015年1月11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代表、被告周世兴作为甲方代表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甲方为周世辉,乙方为杜文清、皮世红、邹清文、杜文斌。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珠海横琴新区中心沟防洪景观工程事宜,双方一致同意如下结算方法:一、双方同意周世辉一次性给乙方结算款人民币196000元(此款包括乙方班组工程押金、工程进度、工人及所有补偿款项在内);二、双方结算此款项后,乙方班组所有问题及经济责任,与甲方周世辉无关,此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刘经理执一份。特此协议。该协议,有被告周世兴、原告皮世红及邹清文的签名。2015年1月11日,被告周世兴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代为支付欠皮世红的劳务款人民币196000元整。两原告因两被告没有支付该196000元,而起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7日依法作出(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周世辉的银行存款(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景苑支行,账号62×××18),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被告周世辉名下的汽车(车牌号:粤BTN65**、粤B×××××、粤B×××××)三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第一、二项财产冻结、查封金额以人民币199647元为限。以上事实,有结算协议书、付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条、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防洪)工程2#排洪渠工程图纸、工程量结算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其工程款项人民币196000元,提供了结算协议书、付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条、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防洪)工程2#排洪渠工程图纸、工程量结算表等证据证实。而被告周世辉仅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且被告周世辉对原告皮世红于2014年4月30日转账支付给被告周世辉的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原告皮世红于2014年7月11日代退给杜文兵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杜文兵出具的收到周世辉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款收据,均没有作合理的解释,被告周世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经审查两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结合本案原告实际支付了保证金及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本院确信两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项人民币196000元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对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工程款项人民币19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拖欠两原告工程款项人民币196000元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款项196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两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196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辉、周世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皮世红、邹清文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19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4292元、保全申请费1518元,由被告周世辉、周世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东人民陪审员  关若炯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