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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二庆与李建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庆,李建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李二庆。被告李建子。原告李二庆与被告李建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李二庆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0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进行审理。2015年6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庆和被告李建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庆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现已年迈,居住在村东承包地内。原告无收入来源,但为生计不得不依靠种植耕地获得收入来源。被告作为赡养义务人不但不赡养原告,而且非法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七分耕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七分耕地。被告李建子辩称,其没有侵占原告的七分地。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8日,原告李二庆与西付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沙坑地延包合同,原告承包村东沙坑地12亩,东至李庆周地、南至道、西至本主、北至东付地,延包期30年。2006年原告曾因上述沙坑地与被告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承包沙坑地中的8亩由被告耕种15年,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承包费800元。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七分地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延包合同书、本院(2006)元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土地,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与西付二村村委会签订的沙坑地延包合同书,是双方协商签订的,并已履行多年,合法有效,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06年经本院调解,原告将其中的8亩转包给被告,但未明确四至。原告自述2001年村委会收回2亩多地,也未说清具体亩数和四至。现原告诉被告侵占七分地,被告否认,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二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肖人民陪审员  王浩翔人民陪审员  张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