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功国与被告舒诚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王功国。被告舒诚景。原告王功国与被告舒诚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诚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国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舒诚景以投资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借款期限暂定为一年。同年1月11日,被告舒诚景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舒诚景按约定给付了65万元本金的全部利息。经被告舒诚景再次要求,本金65万元继续借给他周转使用,利息不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证据三,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舒诚景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经核对借条原件,其与借条复印件一致,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月6日,被告舒诚景以投资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年1月11日,被告舒诚景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舒诚景已经给付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两笔借款共计65万元的全部利息,自该日起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舒诚景向原告王功国借款65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舒诚景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即利息为2408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舒诚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功国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24087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已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应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共计890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4元,由原告负担824元,由被告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望喜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清单2014年1月1日65万元的借款利息为起止时间借款本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4.1.1-65万元6%10个月20天138666.67元2014.11.212014.11.22-65万元5.6%3个月6天38896.00元2015.2.282015.3.1-65万元5.35%2个月9天26611.00元2015.5.102015.5.11-65万元5.10%1个月16天16943.33元2015.6.272015.6.28-65万元4.85%1个月27天19760.00元2015.8.25合计:240877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