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3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邵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邵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3657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理益,重庆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林,重庆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群,女,苗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9953.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9日的利息18377.31元、滞纳金16574.85元,并从2017年5月10日起以本金149953.7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按照75元/天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547.1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约《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20万元的信用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利息为固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逾期。 被告邵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欠款额信息查询表、交易详细信息、利率调整记录查询表、借记卡入扣账资料查询表、详细消费记录查询表、详细还款记录查询表、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说明、《外包诉讼合作协议》、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缴费申请明细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邵群(借款人、乙方)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家装;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在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邵群);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乙方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在0-1万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为5元,贷款余额在1-2万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为10元,其他金额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放款20万元,当天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6000元。被告邵群的还款情况是:2015年11月1日还款9203.08元、2015年12月1日还款7230.48元、2016年1月1日还款7230.48元、2016年2月1日还款7230.48元、2016年3月1日还款7230.48元、2016年4月1日还款7230.48元、2016年5月1日还款7230.48元、2016年6月1日还款7230.48元、2016年7月1日还款916.3元、2016年7月2日还款28元、2016年7月5日还款6286.18元、2016年8月1日还款2977.3元、2016年8月3日还款4253.18元、2016年9月1日还款7230.48元、2016年10月1日还款110.19元、2016年12月21日还款0.15元,此后再未还款。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邵群的欠款信息,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邵群欠原告本金149953.79元、利息19412.61元、滞纳金17624.85元。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重庆双吉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55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群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关于本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虽然向被告邵群转款20万元,但在转款当日又扣除了6000元的贷款动用费。该贷款动用费属于预扣利息情形,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9.4万元。因被告邵群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关于利息,虽约定利息未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利息。关于滞纳费,合同约定的滞纳费实质上是逾期还款利息,该滞纳费与约定的利息之和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调减为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根据实际借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计算出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对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数额,予以抵扣本金。(具体计算见下表) 期数 日期 当期偿还金额 当期应付利息 累计尚欠利息 当期应付本金 余额扣减本金 累计尚欠本金 2015-9-11 0.00 0.00 0.00 0.00 0.00 194000.00 1 2015-11-1 9203.08 4753.00 0.00 4103.56 346.52 189549.92 2 2015-12-1 7230.48 2846.16 0.00 4161.77 222.55 185165.60 3 2016-1-1 7230.48 2780.39 0.00 4219.13 230.96 180715.51 4 2016-2-1 7230.48 2713.64 0.00 4276.96 239.88 176198.67 5 2016-3-1 7230.48 2645.89 0.00 4335.22 249.37 171614.08 6 2016-4-1 7230.48 2574.21 0.00 4393.87 262.40 166957.81 7 2016-5-1 7230.48 2504.37 0.00 4452.87 273.24 162231.70 8 2016-6-1 7230.48 2433.48 0.00 4512.15 284.85 157434.69 9 2016-7-1 7230.48 2361.52 0.00 4571.66 297.30 152565.73 10 2016-8-1 7230.48 2288.49 0.00 4631.31 310.68 147623.74 11 2016-9-1 7230.48 2214.36 0.00 4691.02 325.10 142607.62 12 2016-10-1 110.19 2139.11 2028.92 4750.68 0.00 142607.62 13 2016-12-21 0.15 2028.77 被告欠原告本金142607.62元,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2028.77元。被告邵群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42607.6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对原告超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邵群支付律师费5547元。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607.62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2028.77元、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以借款本金142607.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上浮30%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被告邵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5547元; 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邵群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健 书记员 胡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