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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伏清与陈友荣、李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伏清,陈友荣,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陈伏清,男,汉族,1954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荣,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李平,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华,男,汉族,1948年9月8日出生,福建省建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南平市。负责人池仕贵,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孙汉,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福建省政和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公司员工。原告陈伏清与被告陈友荣、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南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陈友荣、李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华、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孙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伏清诉称:2014年6月18日,陈克宇驾驶闽J×××××号轿车(乘员陈伏清、陈泽永、陈泽文),从福安市湖塘坂方向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区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在过弯道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路左碰撞前方对向由陈友荣驾驶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挂号重型普通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泽永、陈泽文、陈伏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伏清伤情经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2肋骨、左侧第5-7肋骨骨折;2.胸部多处受伤。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其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陈友荣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克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损伤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系已向中保南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调解未果,现特起诉。其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的数额如下:医疗费15709.17元,伤残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237元,护理费24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必要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60元,以上合计55696.81元,其中由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友荣、李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友荣、李平辩称:一、2014年6月18日14时20分许,陈克宇驾驶闽J×××××号轿车(内乘原告陈伏清、陈泽永、陈泽文)从福安市湖塘坂方向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到国道104线2114KM+45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路左碰撞由陈友荣驾驶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普通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伏清、陈泽永、陈泽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做的公交认字(2014)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友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依据原告方所提出的赔偿项目。按最高法院(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医疗费:15709.17元予以认可;2.伤残赔偿金22368.4元,因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事项是“对宋永祥的伤残程序进行鉴定”,明显与被鉴定人陈伏清不符,此项赔偿请法院纠正判决;3.精神损失抚慰金应根据被答辩人所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承担主要责任来确定,此项主张太高,请法院酌情判决;4.误工费:原告陈伏清一共住院16天,疾病证明书上未注明“建议休息时间”,因此只能按16天×88.74元/天=1419.84元;5.护理费16天×84.43元/天=1350.8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7.营养费认可16天×8元/天=128元;8.交通费无票据,依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可。9.伤残鉴定费属个人行为不予认可。三、此事故发生后,其于2014年7月7日预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其该承担的赔偿款后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其。四、此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比例,其除“交强险”的赔偿外,只能承担“商业险”中30%的赔偿责任。五、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都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因此,承保公司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是事实,其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即本案驾驶陈克宇在转弯时是超车造成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公司认为被告陈友荣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同时交警以陈友荣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认定陈友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陈友荣没有违规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陈克宇承担;2.闽H×××××号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保险人应承担5%的责任,闽H×××××号挂车没有投保较强险只投保商业险,同时,被保险人申请保险理赔时应提供事故期限及合同期限内合法有效的陈友荣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若未能提供,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针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其中含非医保费用的30%应由被保险人承担;4.精神损失费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1500元比较合理,误工费不能给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六十岁零四个月。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信息材料,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疑义,一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主治医生的营养配备,应提供票据应证,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按事故责任比例三七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伏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疾病证明书、病例档案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就医形成的误工和护理天数;3.住院用药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4.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6.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友荣、李平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疾病证明书没有写明休息时间,60岁是退休年龄,请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伤残鉴定书委托事项是宋永祥,应进行修正;对证据5、6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上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年龄60岁,不存在误工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友荣、李平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收条,证明陈友荣、李平已预付医疗费5000元;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的车辆属合法上路的车辆和驾驶人;4.保单,证明肇事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的投保情况;5.保险发票,证明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普通半挂车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按答辩意见;证据2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3,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只提供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5%的责任,保单有约定非医保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陈伏清质证认为:对被告陈友荣、李平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疾病证明书、病例档案各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5709.17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原伤残等级鉴定书被鉴定人姓名错误,现已由司法鉴定部门做出修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对被告陈友荣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6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陈友荣、李平提供证据1,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的证据2,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3,证明被告的车辆合法,及驾驶人具有有效驾驶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被告交纳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费,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4时20分许,陈克宇驾驶闽J×××××号轿车(内乘原告陈伏清、陈泽永、陈泽文)从福安市湖塘坂方向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到国道104线2114KM+45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路左碰撞由被告陈友荣驾驶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普通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伏清、陈泽永、陈泽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友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伏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709.1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第2肋骨、左侧第5-7肋骨骨折、胸部多处受伤。2015年2月2日,受原告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伏清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出示的伤残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陈友荣与被告李平是雇用关系。本案肇事车辆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克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友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综合本案事实,陈克宇、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7﹕3为宜,即被告陈友荣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李平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住所地为农村,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15709.17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认为本案医疗费的30%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实际上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法律后果,一般普通民众未经解释难以明确了解该法律后果,故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因此,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主张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人民币1365.14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16-16天÷7天/周×2天=11天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的住所地为农村,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32391元/年÷12月÷21.75天×11天=1365.14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6237元,超出应当赔偿的标准,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确定误工费标准时,并未明确如何认定有无误工。由于误工损失属客观损失,系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而非按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即使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者,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人民币2422.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则其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16天=2422.19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2422.24元,超出应当赔偿的标准,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36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864.9元。本案肇事车辆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普通半挂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有三个人受伤,因此,应由本案原告与另两案受害人陈泽文、陈泽永按损失比例分享保险赔偿款。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8509.1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355.73元。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体现的受害人陈泽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976.1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79.41元。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体现的受害人陈泽永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3320.2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9117.6元;鉴定费660元。因此原告与另两案受害人陈泽文、陈泽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可按25.78%:13.89%:60.33%的比例获得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可按17.13%:1.41%:81.46%的比例获得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364.9元,应先由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142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按25.78%计25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按17.13%计18843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余下的损失人民币28943.9元由被告李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683.17元,由于肇事车辆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5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但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5%的责任,故被告李平应按5%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8683.17元×5%=434.16元,被告李平垫付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可以另案向保险公司理赔。实际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应为8683.17元-434.16元-5000元=3249.01元。被告李平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34.16元。因此,被告中保南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1421元、3249.01元;被告李平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3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伏清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伏清经济损失人民币3249.01元;三、被告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伏清经济损失人民币434.16元;四、驳回原告陈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6元,由原告陈伏清负担人民币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31元,被告李平负担人民币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孙浩章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妃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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