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永忠与赵永、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委托代理人:宋尔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忠。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孙志远。委托代理人:王宇。上诉人赵永因与被上诉人范永忠、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桥东市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东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及委托代理人宋尔美,被上���人范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上诉人桥东市政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永忠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永于2011年7月承揽桥东市政的沥青厂办公楼工程,其承包了赵永分包的部分工程,按照桥东市政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2013年1月23日其与赵永进行了结算,确认赵永仍欠工程款120000元。另,桥东市政尚欠赵永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判令赵永给付工程款120000元,判令市政管理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赵永在一审中辩称:对于范永忠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2013年1月23日对账后,其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给付过7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5000元,2014年9月7日给付5000元。另外,范永忠曾于2013年2月7日从桥东市政直接领走过15000元���以上32000元应从120000元中扣除。现工程还未审计,应当在审计完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桥东市政在一审中辩称:该工程于2014年年底交工,初步决算价为710000元,需要送审后才能确定。其已按照约定给付60%工程款,约410000元,剩余部分需要审计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永于2011年7月承揽桥东市政的沥青厂办公楼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范永忠施工。范永忠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其和赵永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结算,确认赵永尚欠其工程款120000元,并约定由桥东市政直接向范永忠支付。之后,范永忠曾于2013年2月7日从市政管理处直接领走15000元,赵永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9月7日给付范永忠7000元、5000元、5000元。另查明,赵永所承揽工程初步决算价为712221.88元,市政管理处已经向赵永支付410000元,剩余部分待审计结束后再行给付。庭审中,范永忠提交了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赵永欠款金额及约定由市政管理处直接支付的事实。赵永质证称无异议,但金额应该减少32000元。市政管理处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赵永提交了收条12份、工行业务回单一份、现金支付通知单一份、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其于2013年1月23日之后又支付过范永忠32000元,应予以扣除。范永忠质证称无异议,但辩称其收到钱后又给付过赵永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赵永不认可。赵永另外提交了租费明细表一份和购买工具明细单一份,欲证明租赁物丢失扣款5844元和工具费4450元应当由范永忠负担。范永忠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且委托书已经确定了欠款数额。市政公司认为赵永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市政公司提交了决算书和付款记录,欲证明决算数额为712221.88元,已经支付赵永410000元。范永忠和赵永质证称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赵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范永忠,范永忠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约定义务,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赵永主张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确认及实际履行情况,赵永尚欠范永忠88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范永忠要求赵永给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市政管理处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其尚欠赵永工程款未付,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于范永忠要求市政管理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赵永和市政管理处辩称应在工程审计结束后再支付工程款,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范永忠工程款88000元。二、桥东市政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范永忠负担350元,赵永与桥东市政负担1000元。赵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主要证据2013年1月23日进行的结算,是基于保障施工人的人工费,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口头约定将来多退少补,才向范永忠出具的120000元欠条。一审法院在其明确提出对于范永忠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现在工程还未审计,应当在审计完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去查明案件事实,武断认定双方已经最终结算,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另外,其提交了租费明细表一份和购买工具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在工程施工期间,其为施工需要租赁和购买了一些物品,应从总工程款中扣款5844元���4450元。范永忠虽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但事实上这些物品确实被范永忠拿走或丢失,理应负担该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不进行调查处理,属于查明事实不淸。故请求:1、撤销(2015)东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永忠承担。范永忠答辩称:一、工程未完工,2013年1月23日约定的多退少补不予认可,该理由不成立;二、工程审计未完成,亦不予认可,其只为赵永提供劳务,双方已结算清楚。三、赵永提出丢失物品和租赁费用与本案无关,范永忠可提反诉。桥东市政答辩称:赵永与范永忠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范永忠承包赵永分包的部分工程,其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赵永于2013年1月23日与范永忠进行了结���,至今赵永尚欠范永忠88000元工程款未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永主张所欠88000元款项是在2013年1月23日为保障施工人的人工费,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口头约定将来多退少补,才向范永忠出具的120000元欠条,后多次还款,剩余88000元未支付,该款应当在审计完后再支付。因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结算此款,后赵永又向范永忠支付32000元,对赵永要求在工程审计结束后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赵永称在工程施工期间,其为施工需要租赁和购买了一些物品价值5844元、4450元,应从该工程款中扣除。范永忠称其只提供劳务,为施工所租赁和购买的物品理应由赵永负担,且该款项已从12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因赵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范永忠负担,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赵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鹏程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