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叔国与朱小定、彭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李叔国,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耀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定。被告:彭燕。原告李叔国诉被告朱小定、彭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519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起,被告朱小定陆续向原告李叔国购买各类眼镜,并拖欠部分货款。2015年4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朱小定结算,被告朱小定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1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朱小定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朱小定与被告彭燕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小定、彭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叔国货款251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朱小定、彭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9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朱小定、彭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79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汉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