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鲁莹与陶瑞楠、陶春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莹,陶瑞楠,陶春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鲁莹,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陶瑞楠,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陶春月,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锋,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莹诉被告陶瑞楠、陶春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春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莹,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莹诉称:鲁莹于2013年2月份到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公司未与鲁莹签订劳动合同,但按月支付工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陶瑞楠。2013年6月,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注销时公司未进行清算,经营门面仍以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继续经营。2014年7月,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将鲁莹辞退。2014年8月,鲁莹发现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单位部分3630元;2、双倍工资差额8904元(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3、节假日加班费593.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鲁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判决书。证明答辩人和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陶瑞楠出资比例为99%。3、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证明原告知道权益侵害的时间。4、社会保险职工参保证明。证明被告未缴纳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5、节假日上班统计。证明答辩人节假日上班情况。陶瑞楠、陶春月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鲁莹是2013年2月份进入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注销;证据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原告自行统计,三性均有异议。陶瑞楠、陶春月共同辩称:鲁莹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且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陶瑞楠、陶春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据认证:鲁莹所举证据1、2、3、4,系证据原件,陶瑞楠、陶春月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陶瑞楠、陶春月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鲁莹于2013年2月到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公司未与鲁莹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注销,同月26日,在原址成立蚌埠市龙子湖区远航大药房,这两家单位负责人均为陶瑞楠。鲁莹一直在该地址大药房工作直至2013年9月蚌埠市龙子湖区远航大药房将鲁莹辞退止。鲁莹辞退时,该经营场所仍以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经营。2014年8月,鲁莹向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中仲裁请求第二项为蚌埠市龙子湖区远航大药房支付鲁莹2013年2月至2013年920.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808元,仲裁请求第三项为蚌埠市龙子湖区远航大药房为鲁莹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和2013年9月期间的五险费用单位应承担部分4356元。上述两项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仲裁请求,仲裁委以蚌埠市龙子湖区远航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为由,未予支持。2015年6月30日,鲁莹再次向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陶瑞楠、陶春月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双倍工资差额及节假日加班费,仲裁委以案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陶瑞楠、陶春月。鲁莹名下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保险费用为鲁莹个人缴纳,保险费用总计为2635元。鲁莹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平均月工资约为230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面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且不能按规定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虽未与鲁莹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但无证据证明已经清算,故其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公司股东陶瑞楠、陶春月。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虽未与鲁莹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公司股东陶瑞楠、陶春月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8904元。因鲁莹已将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保险费用缴纳,已不存在补缴的可能,故原公司股东陶瑞楠、陶春月应赔偿鲁莹因此产生的损失,即赔偿鲁莹本人所缴纳的保险费金额,共计2635元。鲁莹诉请节假日加班费593.6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陶瑞楠、陶春月共同辩称鲁莹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诉讼时效,鲁莹于2013年11月知道安徽远帆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且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其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对陶瑞楠、陶春月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瑞楠、陶春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鲁莹双倍工资的差额8904元、保险金2635元,共计11539元,被告陶瑞楠、陶春月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鲁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陶瑞楠、陶春月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