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驾驶鲁AXXX**“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7公里+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鲁NXX**/鲁N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办案人员在商河县中医院对姬某某、王某某分别抽取了血样,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姬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姬某某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姬某某与王某某达成了双方损失自负的民事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宪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