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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长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潇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晓东,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火炬路*号东新世纪广场***室。法定代表人杨桂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雅君,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信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天华公司为自主研发的“晶体硅光伏组件全自动生产线”与长信公司达成合作意向,拟将长信公司生产的太阳能电池组件测试台作为该生产线的组成部分对生产线进行整体销售。双方为此于2011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后为履行合作协议,长信公司以优惠价格218000元提供天华公司一台JDS**-9CM太阳能电池组件测试台作为天华公司生产线一期项目的展示。双方就天华公司购买长信公司首台测试台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天华公司先支付合同总价的30%(64500元)。设备验收完成后,天华公司一年内为长信公司直接或间接推销10台或10台以上测试仪,无需再支付该合同70%的余款;推销5~9台,仅需再支付长信公司40%的余款;推销小于5台的,天华公司需在一年合同到期后全额支付70%的余款。同年3月底,长信公司交付了设备,天华公司支付了首期款65400元。因各种原因,天华公司的生产线销售不理想,双方的合作陷入停滞。由于天华公司在一年内并未直接或间接购买长信公司任何其他测试设备,根据双方约定,天华公司应在一年后支付余款152600元。长信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华公司立即支付长信公司设备款152600元并支付利息2676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2、诉讼费用由天华公司承担。天华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不仅涉及买卖合同,还涉及合作协议;2、希望作退货处理;3、长信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信公司与天华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由长信公司供应天华公司JDSGC-9CN太阳能组件测试台一台,单价为218000元。合同规定“余款支付方式:自验收完成后甲方在一年内为乙方直接或间接推销10台或以上,该合同总价70%的余款甲方不再支付;推销5-9台,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推销小于5台,甲方在一年合同到期后全额支付70%的余款,该测试仪归甲方所有。”合同还对验收标准、质量技术要求、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同日长信公司、天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天华公司邀请长信公司参与天华公司的晶体硅光伏组件全自动生产线工程总项目的测试子项目,协议约定“乙方以优惠单台价格提供甲方一台JDS**-9CN太阳能电池组件测试台作为甲方全自动生产线一期项目使用,并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根据甲方直接或间接购买乙方测试台的数量决定结算价格”。买卖合同签订后,天华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按约支付了首期款65400元,于同年4月13日之前收到测试台并验收完成,在之后的一年内未发生与长信公司的其他买卖行为。长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同年8月11日派业务员至常州、2014年10月电话要求天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长信公司、天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按约履行。合作协议实际是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条件。长信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测试台交付义务,天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条件支付余款。因天华公司在长信公司交付产品后,未能在一年期限为长信公司销售成功相应的产品,故应当支付剩余的70%的货款,故长信公司要求天华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长信公司要求天华公司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但对一年后的具体时间并未明确,现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7月4日派出员工至天华公司进行了催收,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7月5日起算。关于天华公司的辩称“天华公司在2011年4月13日之前已收到测试台并验收完成,按买卖合同约定,长信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至2014年4月12日结束,长信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和合作协议的规定,“自验收合格一年后,根据天华公司直接或间接购买长信公司测试台的数量决定结算价格”以及《买卖合同》中“推销5-9台,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推销小于5台,甲方在一年合同到期后全额支付70%的余款,该测试仪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为一年后视销售情况进行结算,但对一年后的具体结算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长信公司与天华公司有业务往来,长信公司工作人员至常州出差,天华公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可以认定长信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派员至天华公司催款,还于2014年10月电话向天华公司主张权利,至长信公司起诉之日,未满两年,故该院对天华公司认为长信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天华公司要求退货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天华公司自认于2011年4月13日前收货并验收,故天华公司要求退货的理由不成立。据此,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天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信公司价款计152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已减半收取),由天华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结算付款时间(履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起止时间。长信公司认为结算付款的最晚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天华公司一审认可该日期。一审判决不认定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付款时间(履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诉讼时效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天华公司退货理由的事实。天华公司与长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发挥各自所长,共同将天华公司生产的生产线和被上诉人生产的测试台整合成一个全自动生产线整体。由于在整合过程中需要由长信公司提供匹配、协调等技术支持,但长信公司没有履行其合作义务,在发货后至今未派员工到过天华公司。由于长信公司不履行其匹配和协调义务,因此,天华公司采购测试台研制全自动生产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测试台之间也未使用过。3、一审判决对长信公司不履行合作义务的事实未予理涉。4、一审错误认定长信公司催收货款事实。(1)樊志勇车票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天华公司催款,更不能作为判断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2)樊志勇声称是长信公司的员工,樊志勇与长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催收货款的证言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得采信。(3)长信公司证明樊志勇催款的《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而且单位印章明显与起诉状不符,因此,不具备证明效力。(4)2014年10月的录音不具有真实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要求天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樊志勇没有到达天华公司系违法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信公司的诉请;所有诉讼费用由长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长信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信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不断向天华公司主张权利并先后两次分别于2013年7月4日、8月11日派业务员去常州向天华公司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长信公司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天华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验收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其主张的退货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保质地提供了双方约定的设备,天华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长信公司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天华公司能否退还案涉设备。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合同约定:“余款支付方式:自验收完成后甲方在一年内为乙方直接或间接推销10台或以上,该合同总价70%的余款甲方不再支付;推销5-9台,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推销小于5台,甲方在一年合同到期后全额支付70%的余款,该测试仪归甲方所有”,“自验收合格一年后,根据天华公司直接或间接购买长信公司测试台的数量决定结算价格”。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自案涉设备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任一时间点,长信公司可根据直接或间接推销设备的数量向天华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余款,因此,对天华公司认为结算付款最晚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长信公司在2014年10月电话要求天华公司支付余款,并在2015年2月2日起诉天华公司,故长信公司的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天华公司一审并未提起反诉,其主张长信公司没有履行合作义务,未实现合同目的,要求退还案涉设备,于法无据,且天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取案涉设备后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故对天华公司退回案涉设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上诉人天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贝 搜索“”